(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黄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广东省XX人,汉族,高中���化,无业,住XXX(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4]2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以简易程序提起公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发现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1月份至3月份任职东莞市安盈制衣有限公司采购经理职务期间,利用下单采购的职务便利修改东莞市日康实业有限公司给安盈制衣厂的报价单价,从中赚取差价。其中1月份赚取人民币2100元,2月份从中赚取人民币14482.75元,3月份从中赚取人民币51170元,总共非法获利人民币67752.75元。2014年9月8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宏致酒店607房将黄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翟志创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兰、某某华、某某华、某某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凤、某某成、黎世森的证言,补充说明、短信截图、银行汇款帐单,到案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书、劳动合同、安盈1月对账单、日康1月对账单、日康送货单、帐单、电脑服务器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网上银行转帐成功界面截图、交易记录、创发月结单明细、情况说明、全国人口信息等书证,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黄某某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黄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黄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彬审 判 员 黄俊哲人民陪审员 叶 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