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周庆与杨庆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庆,杨庆新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民初字第974号原告周庆,男,汉族,1966年3月24日出生,住大庆市让胡路区长青小区**号2门***室。公民身份号码:2306051966********。被告杨庆新,男,汉族,1970年7月5日出生,系大庆油田采油二厂污水处理厂工人,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希望小区**号楼*****室。公民身份号码:2306051970********。原告周庆与被告杨庆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洪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庆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庆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与被告达成装修协议,被告为原告承担房屋装修工程,装修项目为拆墙、水电、瓦工、墙漆及人工费共计28500元。按照协议约定装修款分三期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首期费用10000元。被告在收到此款后,却以各种理由拖延,迟迟未进行施工,原告终止了协议并索要了6300元,但是尚有37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2015年1月28,被告出具了还款协议,承诺春节前还款1700元,春节后还款2000元。但是被告违约未如期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装修款3700元,及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被告杨庆新因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周庆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装修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8日经双方协商被告为原告房屋进行装修。2、还款计划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违约没有为原告装修房屋,承诺分期退换原告装修款3700元,至今未还。被告杨庆新未出庭应诉,也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12月与被告达成装修协议,被告为原告承担房屋装修工程,装修项目为拆墙、水电、瓦工、墙漆及人工费共计28500元,按照协议约定装修款分三期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首期费用10000元,被告在收到此款后,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未进行施工,原告终止了协议并索要回6300元,但是尚有37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2015年1月28日,被告出具了还款协议,承诺春节前还款1700元,春节后还款2000元,但是被告违约未如期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签订的装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为原告装修房屋的义务,被告迟迟未履行该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终止该协议,被告应当将全部装修款返还予原告。且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还款协议,视为亦同意解除装修协议,被告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还,被告应当偿还剩余部分装修款3700元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装修款3700元,并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庆新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庆装修款3700元,并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邹 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