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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彭贤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贤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323号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法定代理人:郑天朴,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慧华,该社员工。被告:彭贤初,男,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彭贤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简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贤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以种果为由,于200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整,约定2005年4月20日归还,月利率按7.2‰计付。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本付息,至2015年1月2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整及利息8397.74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彭贤初偿还贷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1月21日止尚欠利息8397.74元及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贤初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0日,被告彭贤初以种果欠缺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果,借款期限为2004年4月22日至2005年4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2‰;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30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3.6计收利息。2004年4月22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彭贤初发放了贷款4000元,并确定执行利率为月利率7.2‰,并由被告彭贤初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彭贤初未能按约定清偿本息。截至2015年1月21日止,原告主张被告彭贤初尚欠本金4000元及利息8397.74元(含罚息、复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庭审中,原告方陈述被告彭贤初借款后未偿还过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彭贤初于2004年4月20日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具体约定了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借贷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彭贤初收取原告贷款4000元后,理应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并按期还款付息,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彭贤初偿还借款4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按月利率7.2‰计付,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3.6计付,因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能偿还本息,故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应按月利率7.2‰自借款之日起即2004年4月22日计至2005年4月20日止,逾期利息每天按万分之3.6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即2005年4月21日起计付。因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罚息和复利没有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彭贤初偿还借款的罚息和复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贤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贤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按月利率7.2‰自2004年4月22日计至2005年4月20日止,逾期利息每日按万分之3.6自2005年4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止)给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驳回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12元,由被告彭贤初负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简晓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施俊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