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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龙金兰与冯美霞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金兰,冯美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677号原告龙金兰,个体。委托代理人龚湘游,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美霞。委托代理人黄志忠,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金兰诉被告冯美霞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永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程知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龙金兰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冯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金兰诉称,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冯美霞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我入股被告经营的位于梧州市富民路华融新苑的梧州德康诊所。我入股占份额为40%,被告占份额为60%。诊所由我和被告合伙经营,约定按份额承担亏损责任,享受盈利分红。诊所经营账款日清月结。因各方面的原因,双方无法继续合作,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口头退伙协议,合伙到2014年3月31日终止,原告退出合伙,从2014年4月1日不再到诊所上班,不再参与诊所继续经营,约定原告退出合伙并由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70000元。因被告不能立即支付款项,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向我出具借条,名义上约定由被告向我借到现金70000元,实际上欠我退伙补偿款70000元。借条约定从2014年4月1日起被告每月还款7000元整,分十个月还清,但被告仅于2014年6月30日还款27652元,余下的42348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要求还款,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退伙补偿款42348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龙金兰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伙协议书,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1日入伙与被告共同经营诊所;3、借条,欲证明被告名义上向原告借现金7万元,实际上是欠我退伙补偿款7万元;4、工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欲证明被告向我支付了27652无,余款42348元。被告冯美霞辩称,2012年,答辩人经营的德康诊所由于业务发展的需要,找一个有医生资质的人加入合伙经营,当时与原告龙金兰认识,龙金兰介绍其有医生助理证,经双方协商达成合意,2012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在合伙经营期间,被告上午在诊所工作,原告下午及下晚上在诊所工作,为便于每天的收入记录以及原告对被告的信任,诊所经营的财务即营业收入、支出交由原告在记录簿记录并由原告管理营业收入款项。每月最后一日,原告对当月的营业总额、应付百姓药房赊药货款、临时就诊医生和护理人员工资、原告与被告工资及利润在记录簿结算后,次月1日被告对前个月原告所列记录核对无误后,在记录簿上签署“当月数目已结清,冯美霞、年月日”。之后由原告在保管的营业收入款项中支付被告的工资收入及应得的利润。2014年3月份,原告在记录簿结算当月的诊所营业额为69115元,减去诊所所有人员工资11733元(其中应付被告工资2590元;临时医生、护理人员工资4548元),应付百姓药房内赊药货款13888元,利润43494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得利润26096元。原告应在营业收入中支付被告28086元,临时医生及护理人员工资4548元、应付百姓药房赊药货款9714元,共42348元。2014年4月1日,被告在核对3月原告记录结算的收入记录时,原告要求被告多支付30000元补偿款,被告当即拒绝,原告的无理要求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离开诊所,将3月份的营业收入占为已有,被告不得不支付3月份的临时医生工资、护理人员工资、百姓药房赊药货款等费用。合伙经营后,按规定原告的执业资质应注册在德康诊所,但原告迟迟没有办理,2014年2月,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将医生执业证转入诊所未果,原告无证行医是非法行医,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也要承担相责任的情况下,被告不得以要求原告退伙,经双方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即双方合伙到2014年3月31日止,被告除退回原告股金48000元外,补偿原告22000元,当时因被告夫妻关系矛盾激化,被告手中没有撑握资金且被告丈夫扬言出卖诊所,被告无经济来源的情况下,原告同意被告分期付款,并在2014年3月1日双方对2月份收支结算时,原告将打印好的借条要求被告签名,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书写2014年3月1日。从上述事实可知,被告应付原告股金和补偿款共70000元,以2014年3月份原告应在营业收入中支付被告工资利润28086元,临时医生及护理人员工资4548元、应付百姓药房赊药货款9714元,共42438元相抵消,余下27652元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可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退伙补偿款42348元无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美霞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记录簿五页,欲证明(1)合伙期间每月收支由原告记录;(2)每月原告对收支记录结算后,被告经核对无误即在记录簿上签署“当月数目已结清,冯美霞、年月日”字样对结算予以认可;(3)2014年3月份,原告在营业收入中应支付被告28086元、临时医生及护理人员工资4548元、应付百姓药房赊药货款9714元,共42348元;被告对原告的3月份结算不予以认可。2、银行明细清单,欲证明(1)原告管理合伙经营收支款项和(2)2013年12月份、2014年1月份,原告以转账形式支付被告的工资、利润;3、广西梧州百姓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欲证明原告负责转账药费给百姓药房,但是2014年3月的药费,原告没有转账给百姓药房。被告冯美霞申请证人黄某、罗某出庭作证。1、黄某向法庭陈述:2013年3月份我到康德诊所工作,晚上营业时是龙医生坐班,账务是她管的。每天营业额是其拿走的。在2014年3月份的工资是冯医生给付的,之前是龙医生给付的。每晚龙医生都会在记录簿上面记录当天的收入,账簿放在诊所抽屉里。2、罗某向法庭陈述:我于2013年4月到康德诊所里工作一年多,诊所主要是龙医生进行管理。2014年3月,我看到龙医生拿了一张借条给冯医生签字,内容我不知道,之后龙医生就不上班了。3月份工资是冯医生给付的,2月之前是龙医生给付的。是龙医生计算我们的工资的,每天下班都是龙医生在记录。记录簿放在医生的柜子里,钥匙龙医生有一条,冯医生有一条。被告冯美霞对原告龙金兰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应是退伙金而不是借款,且书写时间是2014年2月份,双方已经协商清楚原告退伙,被告退回原告的入伙金及补偿共7万元,且签名的时间是2014年3月1日。原告龙金兰对被告冯美霞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说明事项有异议,每月1日结清上个月的款项,在此几份证据中,被告都有签名,即是原告退伙时已经结清3月份,把记录簿交给了被告,被告是否在上面签字已经对原告不重要。原、被告的结算方式就是日清月结;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2013年12月,2014年1月已经结清了;对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说明事项有异议,此证据只说明了诊所与药房的来往情况,与本案的退伙及补偿无关联。被告冯美霞对证人黄某、罗某的陈述无异议。原告龙金兰对证人黄某、罗某的陈述质证意见:对证人黄某的陈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陈述与本案无关;对证人罗某的陈述,有异议,证人说借条在3月份签的,但不知道内容,此不能说明问题。原告不认可证人所述。对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视案情综合予以采纳确认。结合本案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1日,原告龙金兰(乙方)与被告冯美霞(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由于业务扩展需要,现将甲方经营位于梧州市富民路华融新苑梧州德康诊所股份百分之肆拾转让给乙方;梧州德康诊所以壹拾贰万元计价,由于之前甲方正常运营诊民并拥有百分之百股权,现转让百分之肆拾给乙方,故乙方向甲方交纳肆万捌仟元正;乙方必须正常在梧州德康诊所上班,如有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如卫生局明令禁止,乙方因身份原因一年以上等),或因另有发展引起乙方不能正常在本诊所上班,期间甲方不给与予乙方享受工资及分红待遇,并可要求乙方退还股权,乙方退出后,甲方则必须及时给乙方退还入股资金,如果乙方能够正常在本诊所上班,则甲方无权要求乙方退出,乙方任何时候都无权出让其拥有的股权给第三方。协议签订后,原告龙金兰依约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并到梧州德康诊所上班。原告龙金兰入伙梧州德康诊所后,诊所的收支由原告龙金兰负责管理,原告龙金兰对诊所每笔收支进行登记在笔记簿上,并进行日清月结,即每月的1日对上一个月的营业收和开支情况、利润分配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冯美霞进行确认,被告冯美霞确认后在笔记簿上签上“当月数目已结清。冯美霞”的字样。在2014年春节前后,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经双方协商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进行退伙,确认双方合伙到2014年3月31日。到2014年4月1日,原告将记帐的笔记簿交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现借到龙金兰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从2014年4月1日起每月还款柒仟元整(¥7000元),分拾个月还清。(即2015年1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冯美霞日期:201441”。被告冯美霞于2014年6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27652元给原告,尚有42348元未能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管理2014年3月份的营业收入没有进行结算,3月的营业收入为69115元,原告在营业收入中开支的医护人员工资、提成共计11733元;应付赊欠的药费9714元以及属被告的利润26096元,但原告没有支付上述款项,由被告支付了医护人员工资以及赊欠的药费,因此,被告只欠原告27652元且已支付完毕。另查明:借条中日期:201441中的月份的4字,有改动迹象,被告在庭审中曾要求对4字是否被告冯美霞书写申请司法鉴定,但在法庭调查结束时又申请撤回对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确认借条所涉及的款项并非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借款,而是原、被告合伙经营过程中,因原告退伙,被告应退还给原告的欠款。因此本案原告龙金兰与冯美霞之间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冯美霞出具70000元的借据能否作为原告退伙的最终结算。原告龙金兰认为,合伙双方已经进行对合伙财产和帐务进行结算后,在被告无法即时支付入伙金及补偿费的情况下,被告才出具借条,从出具借条时起,双方已结算完毕;被告冯美霞认为,借条是在2014年3月1日出具的而不是2014年4月1日出具的,原告退伙时间是2014年3月31日,3月份的营业收入由原告进行管理,原告并没有支付员工工资及应付的货款和属被告的利润,因此,3月份的营业收入没有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出具示的借条主张系2014年3月1日书写而不是2014年4月1日书写,系原告进行改动所致,但被告明确借条中4月的4字是否原告所改动不进行司法鉴定,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原告的诉讼主张情况下,况且根据借条上的约定还款时间为十个月,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正好10个月,与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时间相敏合,本院确认借条系被告于2014年4月1日书写。原、被告对退伙事宜进行协商,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出具借条的基本内容含义是掌握的,故应视为已清算依据。因此,被告冯美霞出具70000元的借据作为原告退伙的最终结算。被告主张2014年3月份的合伙收入未进行结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退伙时,被告冯美霞对原告退伙时的退伙金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时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未侵害国家、集体、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足额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欠款以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美霞应向原告龙金兰支付退伙补偿金4234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858元实行减半收取为429元,由被告冯美霞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收到预交案件诉讼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58元(收款单位:代收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0×××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永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知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