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廿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汪汪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甲,陈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廿初字第232号原告:汪某某甲,男,汉族,2011年某月某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汪某某乙,系原告母亲,女,汉族,1974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陈某某,系原告父亲,男,汉族,1973年某月某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某某甲与被告陈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汪某某甲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甲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某某甲撤回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本案诉讼费200元,本院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汪某某甲承担50元,退还原告汪某某甲50元。代理审判员  李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