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罗嫦嘉诉郴州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郴州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817号原告罗某某,女,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国平,系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郴州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罗某某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191元,减半收取595.5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文林人民陪审员 曹泽龙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钊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