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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左某与梁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39号原告:左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戬,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4199910702647。被告:梁某,农民。原告左某诉被告梁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诉称:2012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定亲,××××年××月××日典礼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农历10月7日我生女孩梁怡佳,现随我生活。同居前我与被告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同居生活后,常因家务琐事吵架。2014年中秋节后,又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我回娘家居住。我要求抚养女儿,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返还我陪嫁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提举了辛庄堡乡豆庄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于证明××××年××月××日原、被告典礼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农历10月7日原告生女儿梁怡佳。被告梁某应诉后没有答辩。本院依法对被告梁某父亲梁占书进行了调查,梁占书称:被告梁某在外地打工不能回来。2012年正月原、被告定亲,××××年××月××日典礼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农历10月7日原告生女孩梁怡佳,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农历8月17日原告回娘家至今未归。典礼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17000元。针对原告提举的财产清单,被告父亲梁占书认可原告陪嫁现在被告家的财产有:电脑一台、电脑桌、转椅各1张、落地扇1台、六门柜1组、凉席1领、门帘4条(二大、二小)、夏凉被2条、鞋柜1张、盆架1个、脸盆2个、保温瓶2个、十字绣2个、羽绒被1条、绒毯1条、饮水机1台、大花树(塑料)1个。被子、枕巾、枕套不知多少,被罩、床罩、床单不知有没有。经本院询问原告父亲左永军,其称原、被告典礼前,被告给原告彩礼16000元。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陪嫁尚在被告家财产还有:被子13条(带被罩)、大被子1条、褥子2条、枕套4对、枕巾3对、床单1条、棉衣6件、鞋5双,其他财产同被告父亲梁占书认可的财产。原告对被告父亲梁占书的陈述及本院现场勘验笔录经质证认为:被告有可能转移原告个人财产。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定亲,2013年2月1日典礼同居生活。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9日原告生女孩梁怡佳,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9月10日原告因家务琐事回娘家居住。2015年1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被告梁某父亲梁占书(同院居住)代收并转达被告梁某。另查明:原、被告典礼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16000元,原告陪嫁尚在被告家财产有:电脑一台,电脑桌、转椅各1张,落地扇1台,六门柜1组,凉席1领,门帘4条(二大、二小),夏凉被2条,鞋柜1张,盆架1个,脸盆2个,保温瓶2个,十字绣2个,羽绒被1条,绒毯1条,饮水机1台,大花树(塑料)1个,被子13条(带被罩),大被子1条,褥子2条,枕套4对,枕巾3对,床单1条,棉衣6件,鞋5双。以上事实,有辛庄堡乡豆庄二村委会证明、调解笔录、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按照农村习俗典礼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不属于合法婚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二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梁怡佳不满二周岁,且长期随原告生活,应仍随原告生活为宜。参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的标准,结合原被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被告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0%给付原告16年零7个月(199个月)子女抚养费:(9102元/年÷12月)×199月×20%=29126.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原告陪嫁尚在被告家财产,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应由被告返还原告。原告称被告有可能转移原告个人财产,未能提举相应证据,本院不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三)……。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前被告父亲梁占书称给付原告彩礼17000元,被告未到庭也未能提举相关证据;原告父亲认可被告给付彩礼16000元,原告代理人又称被告给付彩礼6000元,原告也没有到庭,应按原告父亲认可的被告给付原告彩礼16000元认定。结合原、被告同居生活时间和当地农村风俗,原告酌情返还被告彩礼15000元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左某抚养女孩梁怡佳,被告梁某给付原告左某子女抚养费29126.4元。二、被告梁某返还原告左某个人财产:电脑一台,电脑桌、转椅各1张,落地扇1台,六门柜1组,凉席1领,门帘4条(二大、二小),夏凉被2条,鞋柜1张,盆架1个,脸盆2个,保温瓶2个,十字绣2个,羽绒被1条,绒毯1条,饮水机1台,大花树(塑料)1个,被子13条(带被罩),大被子1条,褥子2条,枕套4对,枕巾3对,床单1条,棉衣6件,鞋5双。三、原告左某返还被告梁某彩礼15000元。以上判决第一、二、三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林代理审判员  苗高现人民陪审员  陈彦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小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