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平法民一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詹伊欣诉刘春龙、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伊欣,刘春龙,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平法民一初字第45号原告:詹伊欣,女,201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饶平县人,住饶平县。法定代理人:詹前钻,系原告之父,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饶平县人。法定代理人:刘巧珠,系原告之母,1987年9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建生,广东粤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龙,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饶平县人,住饶平县。委托代理人:谢孝义,广东烨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大新城冠华花园A1栋2号。负责人:李钦,总经理。原告詹伊欣诉被告刘春龙、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财保梅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再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伊欣的法定代理人詹前钻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生,被告刘春龙的委托代理人谢孝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保梅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伊欣诉称:2014年10月19日,被告刘春龙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装载超过核载重量的粤MVL2**号货车,从新丰镇往上饶方向行驶,途至S334线2KM+500M处,碰撞到从左往右横行公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春龙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残造成的经济损失计1087734元。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4414元。被告刘春龙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办理交强险122000元,先由保险公司赔偿,答辩人是车主,已代保险公司垫付93000元,请法院判决该款迳付还答辩人。原告系农村户口,护理费不能按城镇计算,更换假肢没有委托司法鉴定,交通费应按4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超过一万元,残疾赔偿金应按50%责任计算。被告太平财保梅州支公司没有到庭应诉,有提交书面答辩称:根据被告刘春龙向我公司保案记录来看,肇事车辆系粤MXY8**号,而不是粤MVL2**号,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两号牌车辆之间的关系,请求法院予以审查。原告方未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核实哪辆车为肇事车辆,无法核实司机是谁,上述事实请贵院依法核实、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刘春龙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装载超过核载重量的粤MVL2**号货车,从新丰镇往上饶方向行驶,途至S334线2KM+500M处,碰撞到从左往右横行公路的原告詹伊欣,造成原告詹伊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饶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詹伊欣与刘春龙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詹伊欣于受伤当天被送饶平县新丰卫生院抢救,然后转送潮州市解放军第188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时间共54天。2015年2月4日,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本院依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詹伊欣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护理、营养时限进行司法鉴定。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217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詹伊欣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1处;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5000元;康复费评定为3000元;营养期评定为120天,建议营养费1800元;护理期评定为156天(不含假肢安装后适应期的护理),建议其护理期内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另查明:粤MVL2**号货车的车辆所有人系刘春龙,该车于2014年6月25日,由刘春龙在办理投保交强险时,被告太平财保梅州支公司将车主刘春龙错录为粤MXY8**号车主李汉强。2014年7月20日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正本),号码列粤:110000046638作出变更,号牌号码由粤MXY8**变更为粤MVL2**号,变更有效时间为自2014年10月21日00时起至2015年7月23日24时止。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詹伊欣系农业户口,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春龙先予支付原告930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保险单、鉴定费发票、收条、庭审笔录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饶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詹伊欣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残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分项目计算:一、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99168元(其中1、医疗费:86968.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54天);3、营养费1800元;4、后续医疗费5000元)。二、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198921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123694元(11669.30元/年×20年×六级+十级伤残各1处53%);2、护理费50727元(59345元/年÷365天×156天×2人);3、康复费3000元;4、交通费酌定1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综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为9916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费用的赔偿项目为198921元,故由被告太平财保梅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自赔偿原告110000元。对于原告詹伊欣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9168元(99168元-10000元),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8921元(19821元-110000元)以及鉴定费2600元,合计180689元,按照本次事故刘春龙车辆与行人詹伊欣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春龙应承担60%计108413元赔偿原告,被告刘春龙先予支付原告93000元可从中抵除。鉴于原告所请求的换假肢费用755936元,应当依司法鉴定程序,待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太平财保梅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詹伊欣120000元。二、被告刘春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詹伊欣108413元,抵除先予支付93000元,实际尚需赔付154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詹伊欣负担758元,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50元,被告刘春龙负担92元。原告起诉时已先预交,被告还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再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志雄(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