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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4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永合与中煤北京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合,中煤北京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4797号原告张永合,男,1954年7月3日出生。被告中煤北京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镇矿机路1号。法定代表人钱建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海,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中煤北京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许莹莹,女,1992年9月14日出生,中煤北京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永合与被告中煤北京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孟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合,被告中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海、许莹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合诉称:我于1989年6月12日到煤矿机械厂工作,于2007年2月13日因工受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中煤公司于2008年2月1日通知我解除劳动合同。中煤公司对我的工伤事故处理得不合理,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2008年4月至2014年期间我多次申诉至房山区仲裁委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中煤公司支付养老保险金135000元;2、中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114000元。被告中煤公司辩称:1989年至2006年,张永合与其他房山区城关周边的十几个人驾驶自己的马车(后改为手扶拖拉机)在北京煤矿机械厂内从事工业以及建筑垃圾的转运工作,北京煤矿机械厂按日结算工资,这些人员从房山区运输管理站开具发票后,北京煤矿机械厂根据发票支付劳务费。此期间中煤公司与张永合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关系,中煤公司无需为张永合缴纳社会保险,且张永合在此期间也从未提出过缴纳社会保险的要求。2006年6月1日,中煤公司与张永合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日期为2007年5月31日。张永合于2007年2月在工作中受伤,后张永合主动提出终止劳动合同。中煤公司与张永合的劳动关系终止后,中煤公司于2008年3月18日支付张永合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共计45734元。后经仲裁,中煤公司又支付张永合2007年的年终奖金2000元。2008年3月,中煤公司和张永合的劳动关系即已终止,张永合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且中煤公司和张永合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多次审理,均驳回了张永合的诉讼请求。综上,张永合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依据,不同意张永合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永合原系中煤公司转运工,双方于2006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期限为2006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2007年2月13日,张永合在工作中被砸伤左腿,后经北京市房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8年1月9日,经北京市房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张永合已达到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伤残玖级。2008年3月24日,中煤公司向张永合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0080元。庭审中,张永合陈述其于2007年10月转为居民户口,之前其为农业户口。2014年6月4日,张永合曾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张永合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1、中煤公司按工龄25年为其办理退休手续;2、中煤公司支付其2008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工伤、误工损失225000元;3、中煤公司支付其2007年2月13日至2008年3月期间克扣的奖金、工资8920元;4、其退回中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400元。在该案庭审中,张永合主张其系2008年3月离职,中煤公司称张永合系因劳动合同终止于2008年3月18日离职。中煤公司已支付张永合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400元。2015年3月10日,张永合再次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张永合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4)房民初字第07986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9548号民事判决书、(2015)高民申字第00281号民事裁定书、不予受理决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上述条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张永合与中煤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3月18日即已终止,就社会保险问题,张永合于2014年6月4日曾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煤公司按工龄25年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于2015年3月10日申请仲裁要求中煤公司支付其养老保险金,故张永合要求中煤公司支付其养老保险金已超仲裁申请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3月,张永合与中煤公司劳动关系终止,中煤公司已支付张永合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400元,张永合在领取上述款项时,也未提出异议,故就劳动关系终止的相关补偿问题,中煤公司与张永合之间已解决完毕,现数年之后张永合再次要求中煤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永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张永合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孟 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牛淑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