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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黄云与傅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云,傅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97号原告黄云,男,汉族,1960年6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傅金生,男,汉族,1969年7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原告黄云诉被告傅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郁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原告出借借款给被告后,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然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款9000元及利息。原告黄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07年5月1日立下的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傅金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证据复印件。被告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立下借据,被告本人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原告出借借款给被告后,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3月2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到庭质证,原告保证其所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傅金生应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故被告傅金生应向原告黄云支付借款9000元,原告黄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借款时并没有就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达成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金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云清还借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到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傅金生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归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郁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玉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