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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1)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1)初字第519号原告:孟某某,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于某某,女,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云庆,辽宁广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雪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孟某,2007年1月9日出生。婚初感情尚可,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致使感情破裂,已经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相识时间、结婚登记时间、婚生女情况属实。我不同意离婚,孩子还小,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不知道为什么原告起诉我离婚,我还想跟原告在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孟某,2007年1月9日出生。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感情不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间出现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真正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应给被告一个机会,双方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情谊,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共同携手挽救婚姻及家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贾雪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孔斯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