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吕道明与王佳伟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道明,齐海霞,胡润娟,王利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商初字第20号原告吕道明,男,生于1981年3月7日,汉族,个体业主,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张会丽(特别授权代理),系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海霞,女,生于1986年12月20日,汉族,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济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培亮(特别授权代理),系北京王培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胡润娟,女,生于1954年12月31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历城区。第三人王利学,男,生于1950年9月7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吕道明诉被告王佳伟、齐海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经查王佳伟于2013年9月28日死亡,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撤销对王佳伟的起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会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培亮到庭参加诉讼。于2014年11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会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培亮到庭参加��讼。本院依法追加胡润娟、王利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3月1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会丽,第三人胡润娟、王利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王佳伟签订了合伙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投资90000元,入股王佳伟的大车经营,每月分红4700元,为期一年(2012年2月15日-2013年2月15日)。原告依约定出资90000元,王佳伟每月支付原告分红4700元。2013年2月15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如不续签合同,应于2013年2月15日,返还本金88000元。原告多次要求王佳伟返还88000元,至今王佳伟也未返还。经查齐海霞与王佳伟系夫妻关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前已经撤销了对王佳伟的诉讼��一、请求判令被告齐海霞返回投资款88000元;二、诉讼费由齐海霞承担。对该诉称,原告提供合同1份、房屋预售合同备案2份、婚姻登记记录1份。被告辩称:这笔钱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我们没有义务还款。王佳伟的钱大部分都用于赌资及嫖资,他死于北京异性家中,故申请追加王佳伟的父母为被告。两第三人共同陈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均不知情。对王佳伟遗留的遗产,我们也放弃继承。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原告吕道明与王佳伟签订合同一份,载明:今吕道明投入玖万元整入股王佳伟大车运营,不参与经营。每月分红肆仟柒佰元整为期一年(2012年2月15日-2013年2月15日),中途不得退出。一年大车折旧费为玖千元整。合同到期前一月续约,如不续约(2013年2月15日)归还本金捌万壹仟元整。入股人吕道明,收款人王佳伟。王佳伟自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中旬,每月支付原告红利4700元,2013年1月,王佳伟支付原告红利2400元,共计49400元。后王佳伟未再支付原告红利也未返还原告投资款。王佳伟于2013年9月28日在北京西城区德宝小区3号楼坠楼死亡。原告以被告齐海霞与王佳伟系夫妻关系,王佳伟利用该合同产生的利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由要求被告齐海霞承担返还投资款88000元(投资款81000元、红利7000元)。被告齐海霞与王佳伟于201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齐海霞于2013年5月30日交首付款30万元购买房屋一套。王佳伟于2013年7月12日缴纳首付款497911元购买房屋一套。第三人王利学、胡润娟系王佳伟的父母,表示放弃对王佳伟的遗产继承。证人周海证实,2011年,王佳伟经营拉油的大车,自己给王佳伟入股12万元,每月分红6000元,到了2012年准备撤股,王佳伟说吕道明准备入股,王佳伟答应给我退股10万元,当��没有这么多钱,吕道明入股的90000元通过银行和现金的形式给我顶了王佳伟退给我的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王佳伟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王佳伟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红利,合同到期后,原告没有续约,王佳伟应当返还原告投资款。原告以被告齐海霞与王佳伟系夫妻关系,王佳伟利用该合同产生的利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由要求被告齐海霞返还投资款。虽然原告与王佳伟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2年2月15日,被告齐海霞与王佳伟结婚登记时间为2012年3月12日。但是王佳伟经营的车辆产生的利润是在与被告齐海霞夫妻共同存续期间,并且被告齐海霞与王佳伟在婚后购买了两套房屋,原告要求被告齐海霞偿还投资款的���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第三人胡润娟、王利学表示放弃对王佳伟的遗产继承,并且原告也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返还原告吕道明投资款8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齐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芳人民陪审员 张福英人民陪审员 王寿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百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