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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胜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龙艳萍诉祝显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艳萍,祝显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432号原告龙艳萍,女,生于1959年8月18日。被告祝显云,男,生于1948年2月12日。原告龙艳萍诉被告祝显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宜军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艳萍、被告祝显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艳萍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2年被告以投资修建中心农贸市场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哥哥龙某某借款,龙某某因当时缺资金就联系原告帮忙筹款。原告遂找到朋友唐某某,向其借款15万元,由原告负责向唐某某清偿该借款。2012年2月15日,原告在武胜县“非诚勿扰”茶楼将借来的15万元现金亲自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当时应原告的要求,随同被告一起来的胡某某、刘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了字。当时借条上出借人写的唐某某的名字,但当天唐某某并未到现场。借款不久,被告不按约定给付利息,其称该15万元由胡某某借了8万元,刘某某借了7万元,与被告无关。原告遂联系胡某某得知被告将从原告处借去的15万元分别借给了胡某某8万元、刘某某7万元,胡某某和刘某某分别向被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协调,胡某某直接向原告偿还了8万元。2013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索要余下的借款7万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该7万元借款由被告在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2月14日,原告就被告尚欠的7万元借款要求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武胜县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利随本清。被告祝显云辩称:原告所述不实。2012年2月被告和刘某某、胡某某等人共同开发建设中心农贸市场,刘某某和胡某某委托被告出面向唐某某借款15万元,由被告向唐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胡某某和刘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该笔借款由唐某某和龙艳萍于2012年2月14日在武胜县“非诚勿扰”茶楼借给了胡某某8万元、刘某某7万元,胡某某和刘某某当场向唐某某出具了借条。后唐某某和龙艳萍不放心,要求以被告的名义重新出具借条。2012年2月15日,被告重新向唐某某出具了一张15万元的借条,并在借款人处签名,胡某某和刘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之前的借条被撕毁。事后,在被告的要求下,胡某某和刘某某分别向被告出具了借条。因此该15万元的实际出借人是唐某某,不是原告龙艳萍,原告不能以债权人的身份主张权利;该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胡某某、刘某某,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014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原告逼迫被告写的,当时被告没有得到这7万元借款。2014年11月19日刘某某向被告书写说明,表示其在原告处借的7万元借款由其负责归还,与被告无关。故原、被告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为投资修建中心镇农贸市场,向原告哥哥龙某某借款,龙某某联系原告筹款,原告遂联系其朋友唐某某借款,因唐某某与被告不认识,唐某某将15万元现金借给原告,由原告自行借给被告,原告负责向唐某某清偿借款。2012年2月15日,原告在武胜县“非诚勿扰”茶楼将1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唐某某人民币现金¥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此据,借款人:祝显云,担保人:刘某某,担保人:胡某某,2012年2月15日”。当日唐某某并未到借款现场,原告龙艳萍、被告祝显云、龙某某、胡某某、刘某某均在现场,当时原告及龙某某并不认识胡某某和刘某某。后担保人胡某某向原告偿还了8万元。原告陆续向唐某某归还了13万借款,尚欠2万元。2013年10月24日,被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内容载明:“祝显云于2012年2月15日向唐某某借款15万元,其中的7万元本金祝显云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利息待祝显云诉讼刘某某7万元及利息后由祝显云支付。承诺人:祝显云,2013年10月24日。”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2月14日,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龙艳萍现金人民币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此据,借款人:祝显云,2014年2月14日。”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该借款,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7万元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乔某某的证词,证人唐某某、龙某某当庭作证的证言,2012年2月15日的借条,2014年2月14日的借条,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了2014年2月1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7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辩称该借条系在原告的逼迫下出具的,且当日原告并未给付被告7万元借款。为此被告提供了证人乔某某的书面证词予以证实,但该证词的内容并不能反映原告存在胁迫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被告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2014年2月14日被告出具的该借条,具有真实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可在2014年2月14日并未向被告交付7万元现金的事实,但其主张该7万元借款系2012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中的尚欠余款。为此原告提供了2012年2月1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还款承诺书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被告对该借条及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辩称该借条的出借人是唐某某而不是原告龙艳萍,且借条上载明的15万元借款实际使用人是刘某某和胡某某。为此被告提供了刘某某和胡某某向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对此,涉及以下三个争议焦点。首先,关于原告是否系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问题。2012年2月15日被告出具的该张借条上载明的出借人确为唐某某,但根据唐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了该借条上的15万元借款并非是唐某某直接出借给被告,而是原告在唐某某处借到15万元后,再由原告借给被告,且被告向原告借款当天唐某某并未在现场这一事实。唐某某作为借条上的债权人,主动否认自己不是实际出借人,系陈述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其证言可信度高、真实性强。结合在场人龙某某的证言也确认唐某某在借款当天并未到现场,且15万元现金系原告亲自交付,加之后来担保人胡某某向原告还款和原告已向唐某某归还13万元借款的行为,能够证实该借条上载明的15万元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应为原告龙艳萍。其次,关于被告是否系借款人的问题。被告辩称在2012年2月14日原告及唐某某已将15万元借款借给了胡某某和刘某某并由二人向唐某某出具了借条,次日原告要求被告作为借款人重新出具借条,胡某某和刘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对此原告及在场人龙某某予以否认,且被告陈述的借款过程也不符合情理和交易习惯;相反原告陈述的在其不认识胡某某和刘某某的情况下,直接将借款交付给认识的被告,要求胡某某和刘某某作为担保,并当场出具借条,该过程更符合情理和逻辑,且能与证人龙某某的证言相印证。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其应当能够预见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的法律后果,且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能够认定原、被告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其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被告提供的胡某某和刘某某向其出具的借条,仅能证明被告与胡某某、刘某某形成的借贷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无关,两者系两个独立的借贷关系。被告只能依据胡某某和刘某某向其出具的借条向二债务人主张还款的责任。故对被告以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不是其为由而免除其向原告承担归还借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刘某某书写的说明,拟证明刘某某借原告的7万元借款由刘某某本人负责归还,与被告无关。该说明系被告与刘某某关于对如何向原告清偿债务的约定,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说明中也无原告的签名,该约定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7万元借款的资金来源是否系15万元借款的遗留余款问题。根据上述分析,结合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能够证实2012年2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后尚欠原告7万元借款的事实。通过证人乔某某的证词,印证了2014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7万元的借条系双方对前述被告尚欠原告7万元借款一事重新出具的债权债务凭证。该借条中的7万元资金来源系2012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遗留余款。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间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显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艳萍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祝显云负担。(原告龙艳萍已垫付775元,由被告祝显云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宜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左朋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