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与程中祥、成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程中祥,成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0031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住所无锡市中山路680号。负责人韦亚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征,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卫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员工。被告程中祥。被告成婧。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北塘支行)与被告程中祥、成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卫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北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征、姚卫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中祥、成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北塘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程中祥、成婧;贷款354000元于2012年5月17日发放,贷款期限25年;贷款本金已归还15601.33元,期内利息归还了部分;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程中祥、成婧应承担工行北塘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2、物的担保情况:程中祥、成婧以其名下的无锡市xxx室房产为本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354000元。请求法院判决:1、程中祥、成婧归还借款本金338398.67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为4961.33元,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9.225%计算)。2、程中祥、成婧支付工行北塘支行律师费12000元。3、工行北塘支行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程中祥、成婧承担。被告程中祥、成婧、东经公司未到庭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工行北塘支行诉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贷款账户明细、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程中祥、成婧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程中祥、成婧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借款本金338398.67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为4961.33元,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225%计算),息随本清。二、程中祥、成婧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代理费12000元。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有权以程中祥、成婧抵押的无锡市xxx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54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诉讼费的给付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630元,减半收取3315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5735元(已由工行北塘支行预交),由程中祥、成婧共同负担(工行北塘支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由程中祥、成婧、东经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程中祥、成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工行北塘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冯卫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孔 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