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1252号原告许某某。被告付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带女儿一直居住在娘家,原告多次劝导无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许某甲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承担任何费用,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财产纠纷,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婚后一直居住在其娘家,只是原告于2013年8月突然离家在外居住、开始与其分居生活,且自此未承担孩子的任何抚养费用,现对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无共同财产表示认可,并同意离婚,但要求女儿由其抚养,由原告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向其补偿自2013年8月至今的抚养费,并承担离婚之后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9月1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的父母共同居住及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并于20XX年X月XX日生育女儿取名许某甲。后因原告与被告的父母产生矛盾,原告遂于2013年8月离家不返,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婚生女许某甲一直由被告抚养。2015年4月,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以诉称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其离婚之诉讼请求,被告虽表示同意离婚,但坚持其关于婚生女的抚养权及抚养费的辩称意见,并称女儿渐渐长大,其也可以工作赚钱,其有能力抚养女儿,且因女儿年幼,并一直随其生活由其照料,认为女儿应当由被告抚养,而原告的月收入近2000元,可以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要求原告向其补偿2013年8月至今的抚养费20000元,并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承担女儿以后的抚养费。原告则认为女儿为其家庭的独生女儿,且其每月近2000元的收入完全可以独立承担女儿、母亲和自己的生活费用,坚持要求女儿由原告抚养,并称如被告抚养女儿,其不愿承担任何抚养费用。原、被告对婚生女的抚养权及抚养费的争议较大,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有关书证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生有一女,但原告因与被告的父母发生矛盾后未能较好处理而离家在外居住,导致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日渐淡漠,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而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应准许其二人离婚。至于原、被告之婚生女许某甲,因其年幼,自出生至今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为有利其身心健康成长,宜判决婚生女由被告付某某抚养;至于被告付某某要求被告承担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费用,宜按照原告的收入水平,并参照当地的普通生活费标准,判决由原告每月承担400元。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对子女抚养费承担比例问题,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故被告付某某要求原告承担从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的抚养费之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许某甲由被告付某某抚养,原告许某某每月给付许某甲抚养费4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每六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期限为当期前30日之内,至许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许某某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余款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红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玥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