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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孝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赵红菊与浙江普隆发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菊,浙江普隆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孝商初字第70号原告赵红菊。委托代理人:项林华,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浙江普隆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东区金东经济开发区青山街88号。法定代表人:刘庆喜。原告赵红菊与被告浙江普隆发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红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菊委托代理人项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普隆发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菊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口头约定数月归还,并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2014年6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仅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归还借款3万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红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款的5万元款项的事实。3、短信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浙江普隆发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月24日,被告浙江普隆发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赵红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由公司出纳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2014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浙江普隆发制品有限公司至今尚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普隆发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双方关于还款日期、借款利息并未书面约定,约定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普隆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红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息实际归还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浙江普隆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