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法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2015)道法刑初字第149号周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被道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21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取保候审。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斌全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伍琴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20时15分,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湘M35H**号二轮摩托车行至道县道江镇三街路口路段时被道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本人当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17.55mg/100ml。该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斌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伍 琴附刑法有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