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虞向忠与张希平、张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向忠,张希平,张春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943号原告:虞向忠。委托代理人:黄国斐,东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希平。被告:张春英。原告虞向忠为与被告张希平、张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希平、张春英立即归还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8月2日起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计算至2014年10月19日止的利息为15000元,2014年10月19日起以110000元本金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止的利息为11000元,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虞向忠的委托代理人黄国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希平、张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变更为14373元(系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8月2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8日止的利息,此后利息以11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2日,被告张希平向原告虞向忠借款3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最高四倍计算。借款当日,原告将相应款项汇入被告儿子张峥的账户内。2014年10月19日,被告张希平归还原告借款19万元,并在借条下方注明“已还19万元正,还欠11万元正”的内容。被告张希平、张春英于1988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嗣后,两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因催讨无着,诉至本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希平、张春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虞向忠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8月2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8日止的利息为14373元,此后利息以11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张希平、张春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丹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俞望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