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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苏某俸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俸,男,1982年5月31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某娟律师,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培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俸、辩护人陈育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苏某俸在珠海市高栏港区南水镇下金龙村嘉梦年华KTV包厢里因琐事与被害人彭某林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苏某俸打电话叫来刘仲财(未归案)等人替其报复。几分钟后,刘仲财等来到嘉梦年华KTV门口,持钢管、砖头对彭某林进行殴打,致使彭某林头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彭某林所受伤达到轻伤一级。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苏某俸主动投案。3月13日,被告人苏某俸家属与被害人彭某林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彭某林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俸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书面建议对被告人苏某俸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特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俸有如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苏某俸是初犯。2.被告人苏某俸是自首。3.被告人苏某俸主观恶性较小,双方系因同事琐事引发争执。4.被告人苏某俸的家属已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彭某林的陈述;2.被告人苏某俸的供述;3.证人苏某亦、蔡某明、陈某、陶某波的证言;4.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5.到案情况说明;6.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及无犯罪记录证明;7.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8.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诊断报告书;9.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10.鉴定意见:珠公司伤鉴字(2015)5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俸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俸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俸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俸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苏某俸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春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金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