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曾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57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恩平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谢志标,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正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辩护人谢志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粤T2****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中山市小榄镇民诚西路与工业大道交汇处,在右转弯过程中与被害人唐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被害人唐某乙)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害人唐某甲、唐某乙受伤及其车辆损坏,被害人唐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3时10分死亡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曾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唐某甲符合钝性暴力作用致全身多发性骨折、腹腔脏器损伤合并颅脑损伤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曾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唐某甲、唐某乙不承担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曾某某及其工作单位已赔偿被害人唐某甲家属及被害人唐某乙共人民币1084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中山市沙溪镇机动车检测站出具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曾某某的驾驶证及粤T2****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信息登记资料、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书、监控录像及截图、证人唐某丙、刘某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预付费用凭证、收据、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曾某某案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及家属已获得部分赔偿,可酌情对被告人曾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曾某某主观恶意性相对较小、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的意见,经查属实;被告人曾某某的家庭情况不影响对其的定罪量刑,但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曾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悔罪表现,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肖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淑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