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黄克祥与蔡成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克祥,蔡成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38号原告:黄克祥。被告:蔡成榜。原告黄克祥为与被告蔡成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克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成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克祥起诉称:被告蔡成榜曾向原告黄克祥购买盖光膜。2009年2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三次盖光膜,结欠货款6702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蔡成榜支付原告货款26702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期间,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蔡成榜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原告黄克祥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款凭证、送货单,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蔡成榜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因证据3中的送货单所证明的对象,原告已经放弃对应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做认证。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成榜曾向原告黄克祥购买盖光膜。2010年2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黄克祥和被告蔡成榜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成榜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蔡成榜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蔡成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克祥货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蔡成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珏人民陪审员 杨晓冬人民陪审员 王 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初橄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