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宁波巨勇风动工具有限公司、象山浦山糖烟酒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波巨勇风动工具有限公司,象山浦山糖烟酒有限公司,周跃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566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谢语诚。委托代理人:沈国峰。被告:宁波巨勇风动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跃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象山浦山糖烟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东平。被告:周跃华。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象山信用社)与被告宁波巨勇风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勇公司)、象山浦山糖烟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山公司)、周跃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巨勇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23264.29元(从2014年9月21日起暂计至2014年11月25日止,以后利息、罚息、复息另计至实际给付之日)和律师代理费60000元;(2)被告浦山公司、周跃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沈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勇公司、浦山公司、周跃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19日,被告巨勇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次日,原告与被告巨勇公司、浦山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巨勇公司发放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7‰,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由被告浦山公司为上述借款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本合同所发生的公证费用,诉讼费用、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同日,被告周跃华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对被告巨勇公司在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5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巨勇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5日,月利率为7‰。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巨勇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浦山公司、周跃华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诉至法院,并支出律师费6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巨勇风动工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23264.29元(暂算至2014年11月25日,以后利息、罚息、复息按《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和律师代理费60000元;二、被告象山浦山糖烟酒有限公司、周跃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象山浦山糖烟酒有限公司、周跃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巨勇风动工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9049元,减半收取9524.50元,由被告宁波巨勇风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象山浦山糖烟酒有限公司、周跃华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蔡燕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