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黄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324号原告程某某,女,汉族,住平舆县。被告黄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百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两人均系再婚,原告到被告家时,被告的儿子和孙女均未成年,原告辛苦劳动,把被告的孩子抚养成人。现被告把原告赶出家门。原告身患风湿疾病,无劳动能力。请求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柜子一套(价值约1700元)、翻斗车一辆(价值约15000元)、摩托车三辆(价值约8000元)、三万砖头(价值约12000元),总价值约367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60000元。被告黄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后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为了养家过日子,被告很少在家,家里的一切都交给原告看管,结果原告以信主为由到处聚会,家里也不管,地也不看。2009年,原告弟弟因盖房缺钱向被告借款13300元。原告请求分割的同居期间共同财产过去价值20000元,现在的价值没有这么多,被告同意给付原告3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媒人黄某某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有柜子一套、翻斗车一辆、摩托车三辆、砖头约三万块,现均在被告家。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平舆县杨埠镇大朱村委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按照同居关系处理,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系双方共同所有。原告请求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于法有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诉称的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客观存在,但由于被告已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有柜子一套、翻斗车一辆、摩托车三辆、约三万块砖头。由于原、被告就上述财产的价值均未向本院申请评估,且双方就上述财产的价值未形成一致意见,为减少诉累,本院酌定上述财产价值为20000元。由于上述财产现均在被告家,结合本案原、被告同居生活十来年的实际状况,上述财产归被告黄某某所有为宜,被告黄某某应当给付原告程某某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折款的一半人民币1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柜子一套、翻斗车一辆、摩托车三辆、砖头约三万块归被告黄某某所有,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某某共同财产折款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元,减半收取为358.5元,原告程某某负担190.2元,被告黄某某负担19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百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营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