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波与庆阳锦辉商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庆阳锦辉商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646号原告李波,男,汉族,1966年2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委托代理人杨娜,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庆阳锦辉商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鄢旗坳村。法定代表人贾小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波与被告庆阳锦辉商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庆阳锦辉商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波诉称:原告自2011年以来,与被告达成运输协议,由原告为被告从平凉运输水泥到西峰,用于被告生产经营。2013年3月至11月,原告为被告拉平凉海螺水泥209车,共计8341.37吨,每吨80元,合计运费667309.60元。2013年4月至6月,原告为被告拉平凉祁连山水泥137车,共计5571.48吨,每吨75元,合计运费417861元。按照惯例,被告应在2014年3月底付清上一年度所有运费,但目前被告只付给原告运费20万元,下欠885170.60元运费未给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3年拉水泥的运费885170.60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运费逾期利息77240.70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庆阳锦辉商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李波与庆阳锦辉商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玉贤口头约定,由李波负责利用货运汽车自甘肃省平凉市运送水泥给庆阳锦辉商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于生产经营.运费价格参照李波与庆阳市兴庆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运输协议》执行,即平凉“祁连山”牌水泥运费为75元/吨;平凉“海螺”牌水泥运费为80元/吨。2012年,李波为庆阳锦辉商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拉运平凉“祁连山”牌水泥236车,共计9640.79吨,合计运费为723059.5元。2013年,李波为庆阳锦辉商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拉运平凉“海螺”牌水泥209车,共计8341.37吨,合计运费为667309.6元;拉运平凉“祁连山”牌水泥137车,共计557.48吨,合计运费为417861元。2012年、2013年运费总计1808230.1元,随后庆阳锦辉商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向李波支付部分运费后,剩余款项未付。为此,李波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查,庆阳锦辉商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于2010年4月13日,原法定代表人为张玉贤。2014年10月28日,张玉贤将自己持有的庆阳锦辉商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全部转让,其中40%股权转让给了贾小明,30%股权转让给了何天壁。同年10月29日,张玉贤将剩余的10%股权转让给田丽锋(田丽锋原持有庆阳锦辉商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股权)。2014年11月4日,庆阳锦辉商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贾小明。关于庆阳锦辉商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李波的运费具体数额,案件审理中,经清算账务,庆阳锦辉商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欠李波运费数额为858230.1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有庆阳锦辉商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李波出具的运送水泥磅单、有李波与庆阳市兴庆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运输协议》复印件、有法院自庆阳市工商局调取的庆阳锦辉商砼建筑工程���限公司注册登记信息档案、有庆阳锦辉商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会计张鹏伟出具的《李波水泥运费对账清单》,有与庆阳锦辉商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小明谈话记录及证人张玉贤的证言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根据李波与庆阳锦辉商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玉贤口头约定,由李波自平凉向庆阳锦辉商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送生产经营所需水泥,并对运费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李波作为承运人,按照约定将水泥运输到约定地点;庆阳锦辉商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托运人,就负有向李波支付相应运输费用的义务。因为庆阳锦辉商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现李波起诉要求庆阳锦辉商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运费的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双方清算账务,庆阳锦辉商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实际欠李波运费为858230.10元,经庭审质证,已经确认,故庆阳锦辉商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已经确认的数额向李波支付剩余的运输费用。关于李波要求庆阳锦辉商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年利率6%支付拖欠运费期间(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请求,因为双方并未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庆阳锦辉商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贾小明提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玉贤转让股权时并未将转让前公司的债权债务移交,所以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债务应由原法定代表人张玉贤承担,与公司没有关系。根据案件事实,庆阳锦辉商砼建筑工程有限公���属于经过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庆阳锦辉商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正常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因为生产需要,由庆阳锦辉商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玉贤与李波达成了口头协议,即由李波负责向庆阳锦辉商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送水泥,由庆阳锦辉商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庆阳锦辉商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欠李波的运费用的民事责任,庆阳锦辉商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贾小明提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庆阳锦辉商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向原告李波支付拖欠运输费用85823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94元,由被告庆阳锦辉商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平代理审判员 廉亚利人民陪审员 芮小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海艳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