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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一终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刘俊华、关俊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俊华,关俊杰,张义军,崔体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华,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关俊杰,女,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亚非,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义军,男,汉族,1978年6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体强,男,汉族,1979年8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区。委托代理人XXX、宋爽爽,河��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俊华、关俊杰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二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俊华、关俊杰的委托代理人王亚非、被上诉人张义军、崔体强的委托代理人宋爽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刘俊华与关俊杰系夫妻关系。原告张义军、崔体强与被告刘俊华有生意上往来。2011年12月12日,被告刘俊华给二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记载:刘俊华欠方木款柒万玖仟扒佰叁拾叁元(79833元),模板款贰万零捌佰柒拾元(20870元),合计总欠款壹拾万零柒佰元整(100700元)。因刘俊华资金困难,暂押汽车一辆,车号豫A—×××××,车主赵倩,手续齐全,春节前还款提车(2012年春节阳历是2012年1月23日)。双方签字:张义军、崔体强、刘俊华,2011年12月12日。后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时还款,汽车一直由二原告占有,但二原告不愿意对该汽车行使权利,只要追回欠款,经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遂于2013年11月8日向上蔡县人民法院起诉,形成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欠款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被告在出具欠款证明后并未按约定给付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在出具欠款证明时暂��给原告汽车一辆,作为偿还欠款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该担保的性质依法属于动产质押。后被告未按时归还欠款,二原告又怠于行使质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质权人延迟行使质权后,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对于原告怠于行使质押权的行为,被告可依法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该质押汽车,给被告造成损失的,可请求原告予以赔偿。但无权以此为由拒绝支付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2年。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的时间,自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并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00700元整的诉请,���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2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对于被告提出的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刘俊华与关俊杰系夫妻关系,对其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刘俊华、关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义军、崔体强货款1007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9元,由被告刘俊华、关俊杰承担(该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时将此款一并支付原告)。宣判后,刘俊华、关俊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已将汽车交与二被上诉人抵偿债��;现原审法院判决其支付欠款利息无事实依据;该笔借款不应由上诉人关俊杰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义军、崔体强答辩称,该笔借款并未进行以物抵债;二上诉人逾期偿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利息;二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刘俊华欠被上诉人张义军、崔体强货款1007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是否用汽车冲抵货款及关俊杰应否承担还款责任。2011年12月12日,刘俊华给二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未明确约定债务到期后将汽车冲抵货款,且该车车主赵倩未对该事项表示同意。现二被上诉人张义军、崔体强起诉要求刘俊华还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上诉人刘俊华、关俊杰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关俊杰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关俊杰与刘俊华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关俊杰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刘俊华个人债务,故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9元,由上诉人刘俊华、关俊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永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