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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安法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浮市云安区,现住云浮市云安区。2014年2月19日因本案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安区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6日晚,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途经云浮市云安区六都镇南乡村委高村路口时,被民警查获。办案民警对被告人陈某某抽血送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酒精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175.2393mg/100ml。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述,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晚上20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粤W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云浮市云安区六都镇南乡村委高村路口时,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后办案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某带到云浮市云安区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其血液样本,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液样本进行酒精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陈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75.2393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的规定,被告人陈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车的标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有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16日晚上20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粤W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六都镇南乡村委高村路口时,被民警查获。2014年2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并对其取保候审。2、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持有E类驾驶证,粤W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被告人陈某某所有。3、有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血样中检验出酒精含量为175.2393mg/100ml。4、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经过。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且能相互印证,相互吻合,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永秋代理审判员  何志东人民陪审员  刘天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黎志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