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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店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斯其良与斯建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其良,斯建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店民初字第106号原告:斯其良。委托代理人:宣金永,浙江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斯建彪。原告斯其良与被告斯建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边防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其良的委托代理人宣金永、被告斯建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其良诉称:2013年12月7日,被告斯建彪因听说其父亲斯岳云被原告等人打伤为由,用水泥块将原告的头部打伤,致原告头皮部挫裂伤、脑震荡。原告伤后到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及诸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3242.34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242.34元、护理费256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误工费7317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9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经济损失26890.25元。被告斯建彪辩称:本案的发生原告有过错在先,其系出于防卫目的进行有反击,原告应负担大部分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请求法院审查,误工费、护理费请求法院调减;因原告没有伤残,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原告斯其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自诉通知书及诸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以证明本案经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调查,并对被告打伤原告的行为进行了处罚,并告知原告向法院起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2、申请本院出示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对被告斯建彪的询问笔录二份,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以及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庭审出示后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3、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二份、医药费清单五页、医疗费发票二份,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9天,共花费医疗费13242.34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在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出院时间与诸暨市中医医院的入院时间为同一天;原告的医疗费用不合理,认为原告只是头部受伤,化验费中有其他部位的检查;西药费中也存在不合理的情况,原告仅缝了4针,却住院29天,其认为住院时间也不合理。被告斯建彪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1、2,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对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处罚决定书、自诉通知书,系当事人在公安执法程序中的陈述及公安机关依职权所形式的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可相互印证证明2013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斯建彪双方发生纠纷及在纠纷中原告受伤,故本院对被告斯建彪致伤原告斯其良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3,对被告提出原告在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出院时间与诸暨市中医医院的入院时间为同一天,经审查,原告于2013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9日在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天数二天,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月5日在诸暨市中医医院住院天数为27天,共计住院天数为29天;对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化验费中有其他部位的检查,系医院对病人入院前的检查,符合医治规定,故对该医疗费用均予以认定。对原告经济损失的合理与否在说理部分再予以阐述。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7日,原告斯其良与被告斯建彪因故发生争执,在纠纷中被告斯建彪致伤原告斯其良。原告伤后到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及诸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计人民币13242.34元。本案经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斯建彪在纠纷中致伤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斯建彪应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伤势较轻,故对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的医疗证明,但结合原告的伤势,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误工时间酌定为39天(含住院时间)。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其虽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去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诸暨市中医医院治疗的实际,交通费酌定250元。原告斯其良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242.34元、护理费256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误工费4756.05元、交通费250元,合计21389.34元。被告斯建彪关于本案原告过错在先等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斯建彪应赔偿原告斯其良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1389.3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斯其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2元,减半收取236元,由原告斯其良负担48元,被告斯建彪负担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2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边 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宣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