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洞民初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与刘成辉、谢振斌、肖俊、王涛、付友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刘成辉,谢振斌,肖俊,王涛,付友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洞民初字第18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桔城东路与峡口路交汇处。代表人向迎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美球,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成辉,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谢振斌,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肖俊,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涛,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付友生,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与被告刘成辉、谢振斌、肖俊、王涛、付友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判决前,原告以被告主体资格不符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628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3140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杨爱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梅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