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汪民二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吉林汪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宝君、张凤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汪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宝君,张凤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汪民二初字第154号原告吉林汪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汪清县。法定代表人宋光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树明,男,现住址汪清县。被告李宝君,男,现住址汪清县。被告张凤香,女,现住址汪清县。原告吉林汪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宝君、张凤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万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3日,被告李宝君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俞光律、张凤香为其借款提供保证,还款期限至2011年3月2日。2014年12月23日,被告李宝君偿还借款本金0.3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7万元及其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其利息。二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资质和三被告的身份;2.声明及银监会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汪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的债权,由新成立的吉林汪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3.农户贷款资料复印件五页。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4.贷款凭证、还款记录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宝君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4年12月23日,被告李宝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0.3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7万元,借款月利率为6.195‰。二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并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当事人之间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法律事实。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庭审和出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3月3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后,被告李宝君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1年3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6.195‰。2014年12月23日,被告李宝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0.3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7万元及其利息,三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在庭审之前,原告以被告俞光律已经出国为由,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俞光律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系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联保借款合同内容亦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性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借款人李宝君应承担偿还拖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凤香承担偿还李宝君拖欠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基于上述法律关系,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是法律赋予债务人的法定义务,债务人必须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宝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拖欠借款本金2万元的利息,偿还拖欠借款本金1.7万元及其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195‰计息,2万元借款利息,自2010年3月3日起计息至2014年12月23日止;1.7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息至被告李宝君完全履行债务之日止)。二、被告张凤香承担清偿被告李宝君拖欠的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0元,由被告李宝君、张凤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万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