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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白少华与李长民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少华,李长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696号原告白少华。委托代理人张贵山,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民。委托代理人于加兵,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少华与被告李长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少华的委托代理人张贵山,被告李长民的委托代理人于加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少华诉称,2014年1月原告的父亲白某开车到被告的单位找被告谈事,因事情没有谈拢,被告找人将车扣下。原告的父亲几次交涉无果。该车是原告财产,被告扣车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冀F×××××号小型轿车并赔偿损失5000元,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冀F×××××号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是该车所有权人。2、证人张某书面证言,证明证人与白某是朋友关系,2014年1月份被告将白某驾驶的冀F×××××号轿车扣押,白某委托证人与被告调解纠纷。3、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与白某不是朋友关系,被告扣车时证人不在现场。4、证人要新良书面证言,证明内容与张某书面证言一致。5、证人要新良出庭作证称不认识白某,受白某委托与被告调解扣车纠纷,两份书面证言雷同是因自己受指点同时打印的。被告李长民答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情被告不知情,也不存在。经审理查明,原告白少华是冀F×××××号北京现代牌BH7141MY小型轿车所有权人。原告认为,2013年1月其父白某驾驶该车到被告李长民经营的位于保定市新市区北章村的食品厂时,被告将该车扣留在该厂门口处,故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冀F×××××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证人张某和要新良的证言、诉讼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白少华主张被告李长民扣押原告所有的车辆,该诉讼主张依据的仅有原告方陈述和证人对案外人白某陈述的转述。原告方的陈述,被告不予认可。证人对案外人陈述的转述,属于间接证据,证明效力不充分。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还扣押车辆责任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少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白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慧兰审判员  李冀军审判员  宋爱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桂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