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金马鞋城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秀葵、杨淑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金马鞋城有限公司,郑秀葵,杨淑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1170号原告:沈阳金马鞋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学刚。委托代理人:佟连发。委托代理人:赵芳,女。被告:郑秀葵,女。第三人:杨淑芝,女。委托代理人:黄桂民,女。原告沈阳金马鞋城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秀葵、杨淑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友杰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王达、人民陪审员刘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佟连发、赵芳,被告郑秀葵,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黄桂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11日,郑秀葵以原告名义向杨淑芝借款30万元,借款期两个月,郑秀葵承诺还本付息。然而,借款期满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于2008年8月28日代被告偿还杨淑芝30万元。之后,原告于2007年11月25日至2008年8月12日之间代被告偿还杨淑芝借款利息142,800元。上述法律关系已通过沈阳市中级法院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2014沈中民三初字第148号判决予以认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还款3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42,8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不认识第三人杨淑芝,杨淑芝是1934年生人,她怎么能拿出这么多钱。谁能证明我从杨淑芝手里拿钱了。我没向杨淑芝借过款。原告要与我一起合作开发一个项目让我投钱,我没有钱,原告帮我借钱投资,这笔钱我连看都没看到。实际这笔钱我没借。第三人述称:2007年7月11日以原告的名义借给被告30万元,原告于2008年8月28日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42,800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9日,原告沈阳金马鞋城有限公司就投资���设的“国际皮革鞋材交易市场”项目及为该项目建设及后期运营而成立的“沈阳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部分股份与被告郑秀葵进行合作。2007年7月11日被告郑秀葵以原告的名义向第三人杨淑芝借款30万元作为投资款,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本人同意由沈阳金马鞋城有限公司名义代我向杨淑芝借款30万元,此款由我本人承担本金和利息。此款作为本人投入沈阳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借款期为2个月,即从2007年7月11日至2007年9月11日。月息为3.5%,并由本人按月支付利息。被告郑秀葵在借款人处签字。该30万元借款未交付被告郑秀葵,而是转为被告郑秀葵在沈阳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2,500元。原告自2007年11月25日至2008年8月12日代被告按月息3.5%,偿还杨淑芝借款利息142,800元。原告于2008年8月28日代被告偿还第三人杨淑芝借款30万元。另查明,2014年被告郑秀葵将原告沈阳金马鞋城有限公司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及返还投资款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沈中民三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30万元借款属于被告郑秀葵投入沈阳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投资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款收据、收据、[2014]沈中民三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杨淑芝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有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虽被告抗辩否认未收到该借款,但该借据内容已明确此款作为郑秀葵投入沈阳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投资款,明确表明了双方的借款关系,即使该借款未交付被告,但借得款项的��途的指向并不能否定借款人的责任、主体资格及借款法律关系,因该借款被告郑秀葵同意以原告名义代其向第三人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偿还,现原告已代为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利息问题,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约定的借款月息为3.5%,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秀葵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沈阳金马鞋城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二、被告郑秀葵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沈阳金马鞋城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年11月25日起至2008年8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4倍计算,减掉已给付利息12,5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2元,诉讼保全费2734元,由被告郑秀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长郑友杰代理审判员 王达人民陪审员 刘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