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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龙法民一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朱文和与刘椿、陈建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和,刘椿,陈建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龙法民一初字第291号原告朱文和,男,汉族,住汕头市,身份证号码×××003X。委托代理人杨奕雄,广东乐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椿,女,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身份证号码×××0721。被告陈建彬,男,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身份证号码×××2376。原告朱文和诉被告刘椿、陈建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和的委托代理人杨奕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椿、陈建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和诉称:被告刘椿与被告陈建彬为夫妻关系。2014年4月9日,被告刘椿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为2%,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刘椿提供位于汕头市金平区XX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将借款交付被告刘椿,被告刘椿出具借款收据确认。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的借款利息26,000元,依照《抵押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刘椿与被告陈建彬为夫妻关系。被告刘椿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刘椿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债务。综上,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订立的《抵押借款合同》;2.被告刘椿、陈建彬共同偿还向原告的借款本金1300,000元;3.被告刘椿、陈建彬共同偿还从2014年9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该项借款利息;4.原告对被告刘椿提供抵押位于汕头市金平区XX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朱和文对其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刘椿、陈建彬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资料,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抵押借款合同关系;5.广东省房产权证,证明抵押房产地权所有人为被告刘椿;6.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提供借款抵押房地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7.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刘椿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8.支付业务回单(付款),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借给被告刘椿967,500元。被告刘椿、陈建彬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刘椿、陈建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于2009年登记结婚。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椿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椿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该项借款用于被告刘椿合法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2%即每月利息26,000元,被告刘椿应于放贷当天一次性付还原告三个月借款利息78,000元,2014年7月9日付还原告借款利息78,000元,以此类推,从2014年7月9日起每三个月届满当天各付原告借款利息78,000元,如被告刘椿提前还款,按月付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刘椿提供位于汕头市金平区XX的房产作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原告应于抵押登记办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履行借款义务,将借款金额发放给被告刘椿;被告刘椿未按期如数付还原告借款利息,或被告刘椿在本合同到期五天内未按期如数付清借款本息,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借款并按尚欠金额收取罚息(日罚息按0.25%计至借款人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或变卖兑现抵押物;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原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刘椿出具《借款收据》给原告,确认收到原告借款现金332,500元,原告转账汇入被告刘椿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51的账户967,500元。次日,原告通过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华山路支行账号62×××10的账户转账汇款至被告刘椿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账号62×××51的账户967,500元。另查:2014年4月15日,被告刘椿提供上述借款抵押担保位于汕头市金平区XX产在汕头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办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汕字第XX号,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再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其中: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六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5.6%,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为6%;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六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5.6%;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为5.6%;2015年3月1日起,六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5.35%,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为5.75%。诉讼期间,原告称上述借款出借后,被告刘椿仅付还原告该项借款自2014年4月9日出借之日至同年8月按月息2%计每月借款利息26,000元,共付还借款利息130,000元,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9月9日起的借款利息没有付还。诉讼期间,原告称被告刘椿向其借款1,300,000元,其中,通过银行汇款967,500元,余款332,500元在朋友林昭岳名庄酒业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刘椿;现金交付332,500元中,其中,原告家里拿取20多万元,从名业酒庄向朋友林昭岳拿取10多万元,当时酒业出入人员较多,有在场人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椿出具给原告《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收据》,约定被告刘椿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原告作为出借人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被告刘椿967,500元,小部分以现金方式直接交付被告刘椿,履行出借人义务,因有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等证据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椿没有按约定期限付还原告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可依合同约定,提前解除《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刘椿应付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刘椿偿还借款1,300,000元及该项借款自2014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椿提供汕头市金平区XX作为上述借款抵押物,并已到国土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他项权利抵押登记,故应依法认定该项抵押有效。因此,原告请求对被告刘椿提供抵押的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陈建彬对被告刘椿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陈建彬与被告刘椿为夫妻关系,被告刘椿向原告借款,上述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项债务为被告刘椿个人债务,故应认定被告刘椿向原告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依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朱文和与被告刘椿于2014年4月9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刘椿、陈建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朱文和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该项借款自2014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借款利息;三、原告朱文和对被告刘椿提供抵押的汕头市金平区XX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债务人未在上述限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30元,公告费1,200元,共18,030元,由被告刘椿、陈建彬负担。被告刘椿、陈建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上述费用18,030元直接付还原告朱文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鹤  庆审 判 员 章  楚  君代理审判员 林    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如龙(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贷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