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商初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余夏芳与徐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夏芳,徐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商初字第2165号原告:余夏芳。委托代理人:李剑平。被告:徐丽丽。原告余夏芳为与被告徐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夏芳的委托代理人李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夏芳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于2013年9月1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460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4日,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至实际还款日)。审理中,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306元(自2013年9月2日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2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徐丽丽未答辩。原告余夏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9月1日归还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且无瑕疵,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被告又未对该事实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徐丽丽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理应按照借条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逾期还款,还应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次日起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丽丽返还原告余夏芳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丽丽支付原告余夏芳逾期利息1306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2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33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合计诉讼费603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徐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洁蓉人民审判员 陈美娣人民陪审员 周能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邓晓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