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司桂芹、魏珍、魏振东与被上诉人王小月、魏征、魏静,原审被告张章云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司桂芹,魏珍,魏振东,王小月,魏征,魏静,张章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桂芹,女,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珍,女,199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振东,男,199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司桂芹,女,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萍,河南商都律师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月,女,1936年2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征,男,1993年2月6日出生,汉族。魏征委托代理人侯天娇,河南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静,女,199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张章云,女,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司桂芹、魏珍、魏振东因与被上诉人王小月、魏征、魏静,原审被告张章云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司桂琴及司桂琴、魏珍、魏振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萍,被上诉人魏征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天娇,原审被告张章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小月、魏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17时许,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王司李村魏拴群家中,魏拴群拿刀向赵凤彩、魏顺利两人头部砍了几刀,赵凤彩、魏顺利当场被魏拴群用刀砍死。另查明,受害人魏顺利现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司桂芹、魏珍、魏振东及魏小庆。2014年6月16日,魏小庆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叫魏小庆,男,194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王司李村32号,身份证号:410112194408232215。“我”与魏顺利系父子关系,现“我”放弃对魏顺利遗产及各项费用的继承。魏拴群现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告张章云、魏征、魏静、王小月。再查明,魏小庆因2011年3月13日魏拴群将赵凤彩、魏顺利杀害一事将王小月诉至该院,请求判令王小月、魏征、魏静、张章云赔偿司桂芹、魏珍、魏振东损失100000元。该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下午5时许,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派出所辖区南曹乡王司李村西头,魏栓(拴)群将赵风(凤)彩、魏顺利杀害,之后,魏栓(拴)群被公安警察当场击毙。死者赵风(凤)彩系魏小庆妻子、死者魏顺利系魏小庆儿子。死者魏栓(拴)群继承人仅有其母亲王小月一人。该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1)管民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魏栓(拴)群将赵风(凤)彩、魏顺利杀害,其民事责任应由其遗产继承人即该案王小月、魏征、魏静、张章云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关于各项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魏栓(拴)群行为造成两人死亡,丧葬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27357元的标准,计算为27357元。死亡赔偿金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的标准,计算为55237.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的标准,计算为18411.05元。魏栓(拴)群行为,造成将近古稀之年的原告妻子和儿子死亡,给原告精神造成巨大伤害,该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该案,原告根据实际情况,仅要求10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判令王小月在继承魏栓(拴)群遗产的范围内赔偿魏小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小月承担。该院于2013年10月29日向王小月执行金额10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魏拴群将魏顺利杀害,魏顺利近亲属有权请求魏拴群承担赔偿责任,因魏拴群已死亡,故魏拴群的继承人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魏小庆以同一事实、理由起诉至该院,该院对此事已作出生效判决,且该判决已被执行,现司桂芹、魏珍、魏振东又以相同事实、理由再次起诉,于法无据,故应驳回司桂芹、魏珍、魏振东的起诉。鉴于上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司桂芹、魏珍、魏振东的起诉。司桂芹、魏珍、魏振东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魏拴群将魏顺利杀害,上诉人作为魏顺利的近亲属,是魏顺利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要求魏拴群的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原审向法院请求赔偿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审裁定书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1)管民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书在审理过程中,并未追加上诉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属于漏列当事人,应为错误判决,不能作为本案原审的定案依据;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1)管民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书中魏小庆的承认、放弃诉请不能代表上诉人,上诉人作为魏顺利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应得到维护;综上,原审裁定以一份错误的判决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得维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魏征答辩称,1、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1)管民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书已对上诉人进行了赔偿,被上诉人已经按照法院判决履行了相关义务,上诉人的诉请确属重复;2、魏拴群死亡时家里仅剩几间瓦房,被上诉人没有其他财产继承,被上诉人已在能力范围之内履行了相关责任,上诉人的诉请超出了被上诉人继承遗产的范围。综上,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已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履行了赔偿义务,上诉人的诉请于法无依,起诉显系滥用诉权,故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上诉人王小月、魏静未到庭答辩。原审被告张章云意见同被上诉人魏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因魏拴群将魏顺利杀害,且魏拴群已死亡,故魏拴群的继承人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魏顺利的近亲属承担赔偿责任;司桂芹、魏珍、魏振东是魏顺利之妻、之女、之子,魏小庆是魏顺利之父,故司桂芹、魏珍、魏振东与魏小庆均为魏顺利的第一继承人;本案魏小庆以同一事实、理由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1)管民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且该判决已生效执行,现上诉人以同样事实及理由再次起诉,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黎审判员 王胜利审判员 李剑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候李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