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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唐医德与何建华、李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医德,何建华,李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188号原告:唐医德,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唐功彬,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华,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查显进,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龙,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唐医德诉被告何建华、李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医德的委托代理人唐功彬,被告何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查显进、被告李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医德诉称:2014年8月18日,何建华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90天。当日原告通过其妻子曹某甲的建设银行卡转账500000元并支付现金100000元,合计600000元,由何建华出具了借款借据,并由李小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于2014年11月18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未还款。特具状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何建华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60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每月8%的比例计付违约金;李小龙对借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唐医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唐医德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第二组证据:1、何建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申请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转账及付款凭证一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的事实;2、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何建华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本金只有510000元,90000元是利息。借款利息过高、提前扣取利息、对90000元利息再行计息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支付利息30000元,该款打在原告中行尾号9116的账户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何建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何建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第二组证据:视听资料,通过手机查询的,曹某甲转账500000元到何建华账上,同一天唐医德又转账10000元。证明借款当天唐医德通过转账交给何建华本金510000元的事实。李小龙辩称:本被告是何建华借款几天后因手续不齐全才签的字。之前本被告与唐医德没有交往,并不认识。当时本被告说明自己的收入不具备大额借款的担保资格和还款能力,唐医德说不是需要本被告担保,只是要一个完备的手续。所以,本被告不存在担保,也没有担保能力。李小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李小龙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何建华、李小龙对唐医德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何建华对唐医德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2没有异议,对唐医德提交的第二组证据3借款本金数额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唐医德提交的证据4关于支付100000元现金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唐医德对何建华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何建华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李小龙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何建华和李小龙对相互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何建华对唐医德提交的第二组证据3本金数额的真实性和证据4关于支付现金100000元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借款本金只有510000元,90000元是作为利息提前支付的;网银转账交易凭证只能证明曹某甲转账支付500000元给了何建华,不能证明向何建华支付了100000元现金。在本案中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是借款借据,何建华与唐医德签订的借款借据明确注明借款为600000元,同时何建华在支付凭证上再次注明转账500000元、现金100000元,证据之间相互佐证,足以认定。何建华主张借款本金为510000元,但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何建华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唐医德对何建华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提出异议。何建华仅凭手机账户明细,并不能证明唐医德同一天转账10000元即与本案借款有关联,不能达到证明借款本金是510000元的证明目的,唐医德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何建华向唐医德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90天。当日,唐医德通过其妻子曹某甲的建设银行卡转账500000元并支付现金100000元,合计600000元,由何建华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上注明“借款人于本金到期日一次偿还,逾期按月息捌分罚息。”同时何建华在借据上注明“用本人在天成房产购房房号款作为抵押”,借款借据由何建华签字并捺印,并由李小龙签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1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唐医德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诸法院,其诉讼请求前述。另查明,何建华于2014年11月25日通过网银向唐医德支付利息3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600000元借款是否包含提前支付的利息?二是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本金是否包含利息的问题?从本案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情况可以看出,何建华主张600000元本金里面包含90000元利息,仅凭单方面陈述与手机账单明细,并不能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唐医德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何建华向唐医德借款600000元的事实,因此对于本案涉讼的借款数额为6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次,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原、被告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但约定逾期还款按月8%的比例计付违约金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该约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案当事人虽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但是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视同没有约定。根据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支付逾期利息。李小龙作为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名行为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何建华于2014年11月25日支付30000元按息随本清的顺序予以抵扣。据此,李小龙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唐医德借款6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1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按国有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算。已支付的30000元在支付逾期利息时扣减);二、被告李小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唐医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何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