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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2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郭某与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2659号原告:郭某,女。被告:耿某某,男。原告郭某诉被告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1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子耿某甲,现年7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口角,致使双方相处不睦。双方于2014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耿杰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承担子女抚养费4800元。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1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子耿某甲,现年7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为家务琐事经常发生口角,致使双方相处不睦。原、被告于2014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耿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承担子女抚养费48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处历史信息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有时为家务琐事发生口角,但只要双方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和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各自克服自身不足,双方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耿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