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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2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丁开忠与曾凡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开忠,曾凡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2632号原告丁开忠,男,1976年1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李玲,重庆市巴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执业证号:32212132100118。被告曾凡浪,男,1981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双元大道216号附17、18.1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90323347-0.负责人刘文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500120111011562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青枫北路18号凤凰A座一楼。负责人皮长明,职务总经理。原告丁开忠诉被告曾凡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北碚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开忠的委托代理人李玲,被告曾凡浪、被告太保北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了原告的撤诉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开忠诉称,2014年2月17日17时50分,曾凡浪驾驶车牌号为川SA25**的小型客车行驶至九龙坡区白市驿镇新店村路段时,与丁开忠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W71**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丁开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九龙坡区第五人民医院救治,现伤情基本稳定。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交巡警支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曾凡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丁开忠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曾凡浪、被告太保北碚支公司赔偿原告丁开忠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3155元。被告曾凡浪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中,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赔偿标准过高的,请法院依法酌情认定。被告太保北碚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情况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愿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中,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赔偿标准过高的,请法院依法酌情认定。另,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17时50分,曾凡浪驾驶车牌号为川SA25**的小型客车行驶至九龙坡区白市驿镇新店村路段时,与丁开忠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W71**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丁开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五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3月6日,原告伤情好转后出院,该院出具出院诊断载明:“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挫裂伤3、左侧肋骨骨折4、双侧胸腔积液、5、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载明:“院外继续治疗;注意休息1月;门诊随访。”此后,原告在该院继续接受门诊治疗,其间共产生医疗费合计人民币457.44元。另查明,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交巡警支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当事人曾凡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丁开忠不承担事故责任。曾凡浪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牌号为川SA25**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太保北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车牌号为川SA25**的小型客车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3年12月2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交巡警支队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正司法鉴定所(2014)伤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丁开忠颅脑损伤后遗留轻度神经障碍,伤残程度属于X级。2、丁开忠后续医疗费约为捌仟元人民币。”庭审中,被告太保北碚支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但其并未就此提供充分依据,证实此前的鉴定程序违法或结论明显错误,故对于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再查明,2012年1月31日,原告受聘于重庆众诚精密模锻有限公司处,从事打磨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另,自2013年1月,原告丁开忠承租秦明涛的位于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牟家村康居统建房1单元5-1的房屋一套,并在该处居住生活。另查明,白市驿镇新店村3组村民丁厚森(1946年3月13日生)与马永芳(1951年1月3日生)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子女三人,即原告丁开忠及丁洪、丁开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发票、诊断证明书、户口簿、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租房协议及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要求机动车方与承保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责任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结合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交巡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认定交强险赔付范围外,由被告曾凡浪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庭审中,原告主张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五人民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457.44元;对于原告举示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均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457.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为17天,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4元(32元/天×17天)。3、护理费。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可参照原告住院及经常居住地护理人员平均工资收入水平,按照80元/天标准进行计算,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360元(17天×80元/天)。4、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示租房协议、居住证明及重庆众诚精密模锻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并以非农业收入作为其生活来源,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因原告系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的农村居民,本院认定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丁厚森与马永芳生活费。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父亲丁厚森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2318.4元(5796元/年×12年×10%÷3)、原告母亲马永芳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3091.2元(5796元/年×16年×10%÷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55841.6元(50432元+2318.4元+3091.2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3480元/月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原告并未向本院充分举示其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47天(实际住院17天+出院医嘱休息30天)。另,原告主张按照348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收入,但因其未充分举示事故发生前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方面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重庆众诚精密模锻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并有固定的生活来源,原告误工收入可按照城镇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4592.61元(35666元/年÷365天×47天)。6、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原告加强营养的方面相关医嘱,故对原告要求营养费8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的损害,根据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以及所造成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后续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9、交通费。原告起诉请求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举示相关有效证据。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庭审中,对于原告举示的鉴定费发票,被告均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鉴定费为1400元。以上费用1-9项共计72995.65元,由被告太保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丁开忠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9001.4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丁开忠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等共计63994.21元。交强险赔付范围外,由被告曾凡浪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由被告曾凡浪赔偿原告鉴定费共计1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丁开忠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9001.4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丁开忠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63994.21元;三、被告曾凡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开忠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四、驳回原告丁开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9元,由被告曾凡浪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原告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郭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