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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满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初字第79号原告满某甲,男。被告张某某,女。原告满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志驰担任记录。原告满某甲、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1日年举行了婚礼,2009年9月2日生育儿子满某乙。原告结婚时家庭经济条件比较差,为结婚借了不少外债,婚后被告不愿意与原告一起承担债务,并带儿子回其娘家长期居住。为此原、被告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原、被告共同承担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小孩满某乙应当由被告抚养,因为小孩从出生后就长期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在外务工认识,于2009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日生育儿子满某乙。婚后原、被告在处理家庭事务过程中产生了矛盾,原告常年在外务工,被告带小孩在娘家生活。2013年上半年,原告提出与被告协商离婚,因被告在外务工未果,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以上事实有查证属实的结婚证原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后结婚,但在婚后的生活中因处理家庭事务不当产生了矛盾,又常年不在一起生活,未能培养夫妻间的感情。2013年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进一步加深了双方的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婚生小孩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但结合小孩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小孩今后正常的学习、生活考虑,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宜,所以对原告提出要求抚养婚生小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未直接抚养小孩的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根据当地的现实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考虑由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的请求,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满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孩满某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满某甲自2015年4月起每月底向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满某乙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满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满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志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