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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宋福旋与上海古梵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64号原告宋福旋。委托代理人王耀龙,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古梵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艺。委托代理人常昌华,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福旋诉被告上海古梵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福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耀龙,被告上海古梵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福旋诉称,因为有一批文物需要拍卖,2013年10月原告通过网络检索到香港时代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并在该公司官网上留言。事后,有一个叫姚辰的人主动与原告接洽,直至2014年5月7日,原、被双方签订了《服务合同书》,其中约定: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参加被告的文物展销或者拍卖活动,由被告为原告的拍卖活动提供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服务费由基础服务费和代理服务费组成。原告依据合同分别于2014年5月7日和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支付了基础服务费人民币30万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但是《服务合同书》签订之后,原告发现其上加盖公章的主体不是香港时代国际拍卖有限公司而是被告。而且被告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该条法律规定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具有1000万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的规定,故被告不具有拍卖企业的资质。并且,原告委托拍卖的物品是文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没有在相关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应无效,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有过错的一方还应赔偿对方以此所受到的损失。故原告诉请来院,要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服务合同书》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基础服务费30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损失50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3项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提供大拍服务合同书附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拍卖服务合同关系。2、提供藏品出(入)库单,证明本案的拍卖标的。3、提供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30万元基础服务费。4、拍卖画册,证明原告、被告之间是拍卖关系。被告上海古梵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双方签订的是服务合同,不是拍卖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的物品参加拍卖活动提供相应的服务,如提供运输、拍照、展览展示、图录、宣传推广服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也确认双方合同关系终止,并将物品取回。2、《服务合同书》合法有效。《服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提交服务合同书及附件,证明双方为服务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起拍价等。2、提供合同注销单,证明双方确认合同已经履行结束,双方权利义务终止。3、提交委托书,证明被告受香港时代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委托,从事大陆艺术品征集,且是唯一征集处,享有香港时代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一切征集、运作、包装等权利。4、提交香港时代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注册证书,证明该公司的拍卖主体资格。5、提交2014年香港春季大型艺术品拍卖会的宣传画册,证明被告已经将原告的物品拍照、图录、进行宣传推广,在画册的首页公示了拍卖的时间地点,预展的时间地点,网上预展的网址。6、提交视频资料,被告组织拍卖活动的现场,证明被告已经将原告的物品参与了指定的拍卖。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2、4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1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是拍卖关系,只能证明双方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证据2不全面的,其上应还有一份合同注销单,合同注销单可以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终止。证据4不能证明原、被告的拍卖关系,只能证明被告方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对部分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1证明系争合同是拍卖合同,不是服务合同。不认可证据2的证明内容,认为系争合同是自始无效的,合同的履行情况不影响本案事实的审理。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委托书上盖章的真实性,也无法核实香港时代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是否有拍卖资质,原告也没有与香港时代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发生合同关系,而且该委托书上只是授权被告征集艺术品的权限,没有征集文物的权限。证据4的真实性需要庭后核实。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补充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该证据是在香港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应的证明手续,证据3没有证明手续所以不具有合法性。2、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也是在香港地区形成,应当履行相应的证明手续。被告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证明书》一份,该《证明书》由中国委托公证人冯礼贤签署,旨在证明:根据于2015年3月16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公司注册处查册所得之记录,香港时代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在香港注册为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开始委托上海古梵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联合征集中国艺术品,并作为该公司在中国唯一一家征集处,享有该公司一切征集、运作、包装等权利。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明书,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明书只能证明香港时代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的注册、公司法人的情况以及2013年委托被告征集艺术品的事实,不能证明本案的系争合同是拍卖合同还是服务合同,故认为该证明书没有关联性。本院通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系在中国香港地区形成,被告也履行相应的证明手续,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本院予以确认。基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香港时代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在中国香港地区注册成为有限公司,公司编号为XXXXXXX,注册地点为香港湾仔轩尼诗道250号卓能广场15楼15B,该公司于2013年即委托被告联合征集中国艺术品,并作为该公司在中国唯一一家征集处,享有该公司一切征集、运作、包装等权利。被告系2013年11月19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住所地为上海市杨浦区政益路XXX号XXX室,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展览展示服务,会务服务,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等。2014年5月7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服务合同书》,约定:乙方物品(详见合同附件)参加甲方艺术品展销或者指定的拍卖活动,甲方为乙方的物品参加拍卖提供相应的服务。双方约定的参加拍卖的次数形式是壹次,拍卖的地点为香港,预展地点为内地,拍卖现场以图片形式参拍,合同服务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拍卖会结束后60天,服务期内,乙方物品经拍卖成交或者参加拍卖活动达到约定次数的,合同自行终止。就合同服务费用,双方在《服务合同书》第四条约定:“服务期内的服务费由基础服务费和代理服务费(即佣金)构成。乙方应当支付甲方基础服务费(即运输、拍照、展览展示、图录、宣传推广服务费等)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乙方物品一经展销或者拍卖成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代理服务费,具体金额为乙方物品拍卖成交的10%……”。双方在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基础服务费……”。在《服务合同书》第七条乙方权利部分双方约定:“乙方应保证其对所提供的物品中的合法性并拥有完合的处分权,保证该物品不是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的物品……否则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第十二条风险告知部分双方约定:“拍卖是一种市场行为,在拍卖过程中必然存在着不成交的结果。对于拍卖风险,乙方应予充分考虑。乙方在签署服务合同前,已完全阅读并理解甲方有关风险告知的所有提示,乙方承诺接受上述风险。”《服务合同书》第十四条对合同约定的拍卖作了解释:“拍卖是指甲方每年在特定时间和场合组织的,与具有拍卖资质的拍卖公司合作,并由拍卖公司支持完成的拍卖活动。”在《服务合同书》上有“TIME”的水印,《服务合同书》的附件为大拍服务合同书附件,记载有编号从XXXXXXXXXX-01至XXXXXXXXXX-17,名称为高古玉编钟等17件物品,在附件上加盖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在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3万元。2014年5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帐27万元至袁小泉的账户,被告认可收到原告30万元基础服务费,并于2014年5月7日出具收据给原告,收据上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寄送的《服务合同书》和图录资料,并通知原告在深圳展出的时间和在香港拍卖的时间地点,被告提供的宣传资料上记载有:TimeInternational,2014香港春季大型艺术品拍卖会,拍卖时间、拍卖地点、预展时间、预展地点、网上预展等信息。2014年5月23日,香港时代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和被告在深圳共同举行了展销会,原告参加此次展销会。2014年5月25日,香港时代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在香港地区举行了香港春季大型艺术品拍卖会,但是原告参与拍卖的17件物品均流拍。2014年6月19日,双方签订了合同注销单,其上注销说明处记载:“……合同一经注销,甲乙双方合作终止,甲方再无义务为乙方提供服务。注销原因为客户自行注销……。”2015年1月9日,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述诉请。结合原、被告的诉辨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系争合同是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系争合同是否违反《拍卖法》的规定而无效;3、系争合同是否违反《文物保护法》的规定而无效。一、《服务合同书》是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原告称在签订合同的当日不知道合同相对方是被告,以为合同的相对方是香港时代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但是在合同的甲方处明确标注了被告,在其下一行的乙方处有原告本人的签名,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一方,原告自愿在合同上签名时应该有基本的注意义务,理应知晓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而且,原告提供的《大拍服务合同书》附件和藏品出(入)库单上均加盖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上也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应知晓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是认可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在合同上签名,并且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系争《服务合同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服务合同书》是否违反《拍卖法》的规定而无效。本院认为,根据《拍卖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拍卖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拍卖法》第三章规定的拍卖当事人分别是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和买受人。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拍卖地点为香港,约定的服务内容是原告参加被告艺术品展销或指定的拍卖活动,被告为原告参加拍卖提供相应的服务,并就“指定的拍卖活动”作了解释:被告在特定的时间和场合组织的,与具有拍卖资质的拍卖公司合作,由拍卖公司支持完成的拍卖活动。根据以上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并不是作为拍卖企业在境内单独对外经营拍卖事项,也不是《拍卖法》调整的拍卖当事人。而且,原告亲自参加了在深圳举办的展销会,也认可在香港举办拍卖会的事实,足以说明原告明知不是被告作为拍卖企业对外承担拍卖事宜。故原告关于系争合同和附件约定的内容是拍卖事宜,并且合同中约定的代理服务费的收取方式符合拍卖行业的惯例,所以原告认为系争合同是拍卖合同受《拍卖法》调整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进而言之,原告主张系争合同违反《拍卖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主张,本院亦难以支持。三、《服务合同书》是否违反《文物保护法》的规定而无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其委托被告拍卖的物品是文物,被告没有拍卖文物的资质,且系争合同没有依据《文物保护法》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故合同因违反《文物保护法》而无效。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合同附件约定的物品是文物,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关于任何文物拍卖的事宜。而且系争合同约定原告应保证提供的物品不是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的物品,否则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对于是不是文物原告理应知晓并应在签订合同时告知被告,或者在合同中加以约定,故即使原告提交的物品系文物,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也需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责任。故原告关于系争《服务合同书》违反《文物保护法》的规定而无效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系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参加了被告在深圳举办的展览会,以图片拍卖形式参与了香港时代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在香港举行的拍卖会,且原告在合同注销单上签名确认了双方合作终止,被告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且合同已经终止的情况下,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返还基础服务费30万元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福旋关于确认与被告上海古梵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宋福旋要求被告上海古梵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返还基础服务费人民币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37.50元,由原告宋福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茵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戴诗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第三条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第十条拍卖人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