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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忠政、康燕诉被告苏逵、何美一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政,康燕,苏逵,何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34号原告:王忠政,男,汉族,1974年12月4日出生。原告:康燕,女,汉族,1974年11月8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艳莉,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苏逵,男,哈尼族,1968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何美,女,哈尼族,1983年3月1日出生。原告王忠政、康燕诉被告苏逵、何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政、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逵、何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政、康燕起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并办理了公证,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2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被告用其坐落于北市区烟草一号路美璟欣城D3幢1单元28层2907号房屋设定抵押,为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发生的利息、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以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于2014年4月9日前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并另行约定利息给付。2014年4月10日完成抵押物抵押登记。至今,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2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42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9日利息为208266.6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苏逵、何美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王忠政、康燕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2万元的事实;三、中国银行提出贷方回单(汇款回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收条,用以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将借款出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四、利息支付约定,用以证明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对利息支付另行约定;五、他项权利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依合同约定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苏逵、何美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苏逵、何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并办理了公证,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142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两被告用其坐落于北市区烟草一号路美璟欣城D3幢1单元28层2907号房屋设定抵押,为向两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发生的利息、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并于2014年4月10日完成抵押物抵押登记。两原告以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于2014年4月9日将借款交付给两被告,两被告向原告王忠政出具了收到人民币142万元的收条,并另行书面约定了利息给付。至今两被告未归还两原告借款,故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1420000元,两原告按双方约定交付了借款,故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两被告应当还款。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每月8号前支付人民币67500元,该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两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20000元及该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已明确约定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两被告应承担该项费用,本院对两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逵、何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王忠政、康燕借款人民币142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4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苏逵、何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王忠政、康燕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34元,由被告苏逵、何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李忠楠审 判 员  杨 艳人民陪审员  周晓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文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