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民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吴白玉与湖南特立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邓伟建、童颂年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白玉,湖南特立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邓伟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汨民初字第1703号原告吴白玉,男,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被告湖南特立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伟建,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邓伟建,男,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长沙市雨花区。被告童颂年,男,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委托代理人程兵华,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吴白玉诉被告湖南特立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立公司)、邓伟建、童颂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19日本院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吴白玉,被告特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伟建,被告邓伟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颂年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26日,原告吴白玉申请要求增加诉讼请求,2015年4月21日本院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吴白玉,被告童颂年的委托代理人程兵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特立公司、邓伟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白玉诉称,2014年5月14日,经童颂��引荐,被告特立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伟建与原告达成《湖南特立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原股东和担保人的借款协议》,由原告出借230万元给被告用于资金短期周转,约定:1、借款时间为二个月,原告收月利息2%,管理费2%,手续费1%;2、在甲方邓伟建未按期支付本息情况下,由乙方童颂年无条件负责借款本息的支付;3、如果借款方(甲方)违约,原告(丙方)可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邓伟建代表借款方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被告童颂年在乙方担保位置上签字,同时邓伟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个人担保书,童颂年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信用保证金及承诺说明。上述借款分别于2014年5月14日、5月15日、5月20日、5月23日,分四次由原告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但被告在还款期到后,却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被告特立公司、邓伟建共同辩称,借款属实,其是通过童颂年认识吴白玉的,邓伟建虽然是公司经理,但公司所有的事情都是童颂年管理的。被告童颂年辩称,1、原告诉请的款项应为投资款,而不是借款;2、原告诉请的利息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吴白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壹份;证据2、借条及承诺说明壹份;证据3、特立公司出具的申明壹份。对原告吴白玉提供的三组证据,被告特立公司及邓伟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系原告第二次开庭提出,被告特立公司及被告邓伟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吴白玉提供的三组证据,被告童颂年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系邓伟建未经全体股东作出的个人申明。被告特立公司及被告邓伟建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童颂年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如��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壹份;证据2、特立公司股东变更前内部临时协议;证据3、特立公司的承诺。对被告童颂年提供的证据,原告吴白玉的质证意见是: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借款不是投资款。被告童颂年的证据系第二次开庭提出,被告特立公司及邓伟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证据应当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则。经过庭审调查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对原告吴白玉提供的三组证据,对证据1、2被告特立公司及邓伟建无异议,证据3被告特立公司及邓伟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童颂年对据1、2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系邓伟建未经全体股东作出的个人申明,本院认为,证据1、2有被告特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伟建的签名,被告童颂��也均签名捺印,应予认定;对证据3,有特立公司的盖章及特立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伟建的签名捺印,被告童颂年认为该申明未经全体股东同意,但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应予认定。对被告童颂年提供的三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借款而非投资款,被告特立公司及邓伟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童颂年提供的三组证据能反映原被告诉争款项的产生原因,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过本院认定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了否认,据此,对被告童颂年提供的三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确认:被告邓伟建系被告特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特立公司发展需要资金周转,经被告童颂年介绍,从原告吴白玉处借款230万元,约定借款期间为2014年5月14日--2014年7月13日,月利率2%,管理费月2%,手续费月1%。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四次将款项汇入指定账户(2014年5月14日130万元、5月15日20万元、5月20日40万元、5月23日40万元)。同时由被告邓伟建出具借条,并由被告童颂年在担保人处签名。后原被告曾协商原告以债转股的方式成为被告特立公司股东,但因相关资金款项未能到位,协定未能成行,被告特立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申明宣布原签订的临时协议作废。原被告在款项归还上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多次找被告方要求偿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论的焦点如下:一、原告吴白玉与被告特立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否有效;二、被告特立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三、被告邓伟建、童颂年是否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针对上述问题,本院评判如下: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实为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吴白玉与被告特立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由被告特立公司在原告吴白玉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曾协商原告以债转股的方式成为被告特立公司股东,但因相关资金款项未能到位,协定未能成行,被告特立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申明宣布原签订的临时协议作废,故该笔款项应当仍然为借款,而非投资款;被告邓伟建系被告特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载明“因公司的发展需要资金短期周转”,本院认为,公司的行为能力及意思表示通过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所为的行为,是公司法人的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对公司法人具有约束力,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关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故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应当为被告特立公司,被告邓伟建系代表公司行使相关权利,本案的涉案款项的偿还义务应当由被告特立公司承担;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月利息2%、管理费月2%、手续费月1%,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月管理费及手续费系变相的加大了利息计算标准,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对此对借款管理费及手续费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借款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因被告一直未予还本付息,故利息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时止,原告吴白玉出借的款项并非一次性出借给被告特立公司,故应当依照款项实际出借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借款130万元从2014年5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借款20万元从2014年5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借款40万元从2014年5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借款40万元从2014年5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被告童颂年在借款的担保人处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因双方对被告童颂年的担保方式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童颂年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邓伟建系被告特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代表公司行使职责,故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担保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吴白玉与被告湖南特立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邓伟建、童颂年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有效;由被告湖南特立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白玉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借款130万元从2014年5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借款20万元从2014年5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借款40万元从2014年5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借款40万元从2014年5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时止);被告童颂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吴白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920元,由被告湖南特立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童颂年共同���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建平审 判 员 巢 烨人民陪审员 夏小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蓝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