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锦华与王晓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锦华,王晓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26号原告王锦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君仁,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艳,居民。原告王锦华诉被告王晓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君仁,被告王晓艳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王晓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锦华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中路金佩家园门面房D02约400平方米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期为5年,前两年租金为15万元/年,以后年度按年租金15万元的5%逐年递增。除第一年外,租金于每年的12月2日前一次付清(第一年每季给��,即2013年12月2日、2014年3月2日、2014年6月2日、2014年9月2日给付)。但被告仅给付租金至2014年6月2日,剩余第一年度租金55000元至今未给付,按照合同约定,应解除租赁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出房屋,均遭被告拒绝。现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并搬出租赁房屋。2、被告支付拖欠的房租(第一年度尚余55000元未支付)。3、承担房屋使用期间的水电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晓艳辩称,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属实。第三季度房租已支付19500元,尚欠18000元。因饭店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当时与原告商量等饭店经营状况好一点后再支付租金,但是原告妻子在饭店经营期间多次至饭店采取锁门、哄闹等形式索要租金,影响了饭店的正常经营。饭店自2014年11月3日即停止营业了,我现在要求原告赔偿我饭店因停止经营造成的损失(按照饭��上一年度营业额计算),否则我不同意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甲方)将位于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中路金佩家园D2-1-102室门面房租赁给被告(乙方)用于经营饭店“一江鲜特色鱼锅”。合同第二条有关租金及租期约定:租期为5年(从2014年1月18日至2019年1月17日止),前2年年租金15万元,以后年度按年租金15万元的5%逐年递增。第一年每季给付,即2013年12月2日、3月2日、6月2日、9月2日给付,剩余4年分别于当年12月2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四条约定,饭店转租需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如擅自转租,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合同第六条就违约责任约定:租赁期间内,甲乙双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租金,乙方如拖欠租金超过一个月属乙方放弃合同权益,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使用权。合���第七条约定,合同期满或房屋租金逾期一个月后,乙方自动将属于其放置在房间内的物品搬离房屋,否则甲方有权处理物品,其所造成的损失与甲方无关。至2014年6月2日,被告仅支付前三季度房租95000元。其后,因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剩余租金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欲收回出租房屋,被告则认为租期未满,拒绝搬出房屋,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在租赁期间使用的水电费合计5000元。并提供租赁房屋2014年10月、11月电费发票4张,金额为4539元,提供2014年8月-2015年1月水费发票6张,金额合计为1740元。经质证被告表示饭店现已不营业,水电费多少与被告无关。原告还提供2015年1月14日拍摄的涉案门面照片,该照片显示饭店内放置“本店转让”字样的招牌。经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但招牌现已让他人取下,不再张贴。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妻子至饭店锁门、哄闹影响饭店营业致饭店停业,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但就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经营的“一江鲜特色鱼锅”饭店于2014年1月22日经装修后营业,于2014年11月3日停止营业。现房屋钥匙尚在被告处,房屋内尚有桌椅、板凳、空调等饭店经营需用的装修设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房协议、水电费发票、饭店照片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违反约定逾期至今不给付到期租金,原告作为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辩称原告为索要房租无故锁门,哄闹致饭店停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要求原告在��偿其损失之后再搬离承租房屋,因被告现并无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且与原告之间存在的关联性,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但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原告还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未给付的房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房屋租金为150000元/年,被告尚未支付的第一年度的租金为55000元,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应支付的租金应按照日租金410.96元/天(150000元÷365天)进行计算。本案中,原告还要求被告偿还由其垫付的房屋租赁期间的水电费合计5000元,因房屋直至本院判决前,均由被告占有使用,对其占用期间由原告垫付的水电费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5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锦华与被告王晓艳签订的位于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中路金佩家园D2-1-102室门面房租赁合同。二、被告王晓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腾空位于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中路金佩家园D2-1-102室房屋,并将房屋交付于原告王锦华。三、被告王晓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锦华房屋租金(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房屋未付租金55000元;2015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房屋租金按照410.96元/天进行计算)。四、被告王晓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锦华D2-1-102室门面房水电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晓艳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晓艳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蒯 舒人民陪审员 程玉超人民陪审员 惠康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璐璐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