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冰与江苏博科装备工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博科装备工业有限公司,王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博科装备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经济开发区城南园区北六路。法定代表人顾兴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靖,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冰。委托代理人闻其初,靖江市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苏博科装备工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泰靖园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江苏博科装备工业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江苏博科装备工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江苏博科装备工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江苏博科装备工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原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江苏博科装备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惠平审 判 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毛国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