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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织金县阿弓镇苍海煤矿与陈恩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众一金彩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阿弓镇苍海煤矿,陈恩良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众一金彩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阿弓镇苍海煤矿,住所地织金县阿弓镇大桥村,组织机构代码74573746-1。法定代表人喻建雄,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刘军,该矿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王曼琴,该矿法务专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恩良,男,1964年1月26日生,仡佬族,农民,住织金县阿弓镇。上诉人贵州众一金彩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阿弓镇苍海煤矿(以下简称苍海煤矿)因与被上诉人陈恩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2014)黔织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恩良诉称,我于2000年10月16日到被告煤矿从事井下安全瓦检工作,2007年3月起,因我工作认真负责,工资调整为每月6600元。2013年6月7日,因该公司井下发生瓦斯事故,产生的气味与粉尘使我感觉身体不适。我于当月27日到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疑似煤工尘肺,医院方面要求出具劳动合同和职业病史方能住院治疗,但被告拒绝配合,致我不能住院治疗,我向织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7月11日以我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我与被告苍海煤矿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苍海煤矿辩称,原告所举证据证明不了我矿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且原告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原告陈恩良到被告苍海煤矿工作,并被安排到井下从事掘进采煤工作,2006年10月经织金县煤炭工业协会煤矿安全技术培训中心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安全员特种作业操作证,于是原告陈恩良在该矿从事瓦检员工作。后原告陈恩良在被告苍海煤矿工作期间,因其感觉身体不适,便于2013年6月27日到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体检,经该院体检,疑似职业病,医院方面建议住院观察,要求出具劳动合同和职业病方能住院治疗,原告随后找到被告要求出具证明,但被告不予配合,原告又向当地政府多次反映,当地政府也同被告协商,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7月10日,原告陈恩良向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劳动仲裁,该局于同年7月11日以原告申请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织劳(人)仲不字(2014)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被告苍海煤矿原名称为织金县苍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3月3日变更为贵州众一金彩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阿弓镇苍海煤矿。被告于2012年4月1日向织金县社会保险事业局报送的新增员工明细表中有证人左恩国。原审认为,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所在单位之间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关系,被告苍海煤矿作为有用工资格的主体,在接收原告陈恩良为其员工后,为陈恩良发放了上岗证及相关的作业证,原告陈恩良接受安排并到被告煤矿井下从事掘进采煤、安全员工作,自觉接受被告劳动制度管理,原告陈恩良获得相应劳动报酬,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陈恩良在被告经营管理的煤矿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被告未提供已与陈恩良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双方也不存在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且原告在进行体检发现凝似职业病后,即向被告及相关部门主张权利,故未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对原告陈恩良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原告陈恩良与被告贵州众一金彩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阿弓镇苍海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织金县苍海煤矿负担。宣判后,苍海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提交的沧海矿业灯牌、上岗证、特种作业操作证以及《织金县煤炭工业协会煤炭安全技术培训中心证明》均未经上诉人煤矿签章确认,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煤矿职工的证据;二、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三名证人中,仅有左恩国一人出具了上诉人煤矿新增员工明细表能证明其系上诉人煤矿员工,原审采信该三人证言认定争议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恩良二审答辩称,答辩人在一审所举证据足以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答辩人的上诉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苍海煤矿与被上诉人陈恩良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苍海煤矿主张陈恩良不是其煤矿职工,争议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陈恩良所提交的“苍海矿业灯牌”经苍海煤矿签章确认,陈恩良所提交的“织金县苍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上岗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均系国家煤矿安全管理部门出具,上述证据与苍海煤矿在编职工左恩国的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佐证陈恩良接受苍海煤矿安排在其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一年以上,陈恩良由此从苍海煤矿处获得相应劳动报酬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据此判决确认苍海煤矿与陈恩良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苍海煤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贵州众一金彩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阿弓镇苍海煤矿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众一金彩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阿弓镇苍海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晓文审判员  彭林勇审判员  罗 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喻 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