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何海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旺,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20时许,谢某振(已判刑)纠集被告人何某旺等六人持三把开山刀,驾驶两辆摩托车并持刀窜到化州市平定镇岭下小学旁边大桥上找到被害人钟某喜,谢某振指挥被告人何某旺等人用刀将被害人钟某喜砍伤,被告人何某旺砍了两刀钟某喜。经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钟某喜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作案工具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本院(2014)茂化法刑初字第117号、262号、327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董某文、朱某雄的证言,被害人钟某喜的陈述、辨认笔录,同案人林某雄的供述、被告人何某旺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旺无视国家法律,合伙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旺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旺积极参与故意伤害的行为,并砍了两刀被害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旺伙同他人持刀实施伤害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洪博人民陪审员 张晓明人民陪审员 庞美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速 录 员 马露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