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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东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范竟华故意伤害判决书 (1)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竟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竟华,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甘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南镇建设街三委**组。2009年12月26日因伤害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竟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刚、代理检察员李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18时30分许,在鞍山市铁东区南建国路乐购美食城,被告人范竟华与被害人赵燕燕、李海涛在共同吃饭时发生言语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范竟华用啤酒瓶将赵燕燕、李海涛打伤。经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赵燕燕左面颊穿透伤、皮肤创口1.8厘米,构成轻伤二级;耳廓创口累计8.5厘米,构成轻伤二级;头皮创口累计6.0厘米,属于轻微伤;左耳后颈部创口3.0厘米,属于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李海涛到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1月21日0时20分许,公安人员在鞍山市铁东区南建国路乐购肯德基一楼将被告人范竟华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范竟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燕燕、李海涛的陈述,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住院病志、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竟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竟华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竟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颜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