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行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关飞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丰行初字第117号原告关飞,男,1969年5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海江,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定门外大红门南里11号。法定代表人刘永宗,乡长。委托代理人张大立,男。原告关飞因城乡规划管理一案,认为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违法实施拆除行为,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原告关飞诉称,北京好无限商贸有限公司从北京灵讯通通讯器材商场有限公司承租丰台区南苑乡木樨园82号房屋二层约1000平方米。2013年3月6日,原告与北京好无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转承租上述房屋准备开办宾馆。签约后,2013年4月2日原告进场装修,全部装修完成90%左右。后因被告及东罗园村村民委员会提出原告装修存在安全隐患,北京灵讯通通讯器材商场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拆除,并商谈补偿金额。同年7月1日夜里原告所承租场地的装修被全部拆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3000954.44元。最初原告不知是谁实施的拆除行为,后得知是东罗园村村民委员会受被告指派所为。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夜里拆毁原告位于丰台区南苑乡木樨园82号房屋二层1000平方米室内装修行为违法,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并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起诉不具备法定要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拆毁原告承租房屋室内装修的行为。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该行为,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无法认定原告所诉侵权行为存在。因此,原告的起诉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关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琴人民陪审员  徐茹英人民陪审员  郭春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明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