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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邹建斌、张某某贪污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建斌,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湖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建斌,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被湖口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经九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6月25日被湖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口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先锁,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58年3月18日出生。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湖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19日被湖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口县看守所。辩护人蔡明、姜维娜,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刑诉字(2014)第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建斌、张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张某某脱逃,故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裁定中止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裁定恢复审理。湖口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5年3月28日、4月28日向本院提请延期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5日、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卫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建斌及其辩护人张先锁到庭、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蔡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9日,县委办公室、县政府成立湖口县洋港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对洋港片区进行改造。时任湖口县双钟镇大岭社区居委会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邹建斌为指挥部下设的办公室成员,其职责范围为:协助双钟镇政府工作人员做好被征地农民和拆迁户的思想工作、协调处理征地和拆迁过程中的各种矛盾和纠纷、指挥部安排的其他拆迁工作。时任湖口县双钟镇大岭社区居委会主任的被告人张某某,在征收土地过程中涉及纠纷地处理时需要其签字。时任湖口县双钟镇副镇长的徐某某(另案处理)代表双钟镇在指挥部下设的办公室负责征地拆迁工作。湖口县国土局工作人员梅某(另案处理)在征地过程中负责丈量和区分征收土地类别以及向上报送丈量面积明细表,政府依据其上报的丈量明细表拨付征地款及青苗款。在征地过程中,征地工作组对那些土地权属不明的土地也进行了丈量,并向政府申请了土地补偿。后在发放征地补偿款时,因权属不明就没有发放,于是导致还有部分土地补偿款没有落实下去。2013年1月份,被告人邹建斌与徐某某、梅某在商量处理征地过程中征地办公室没有落实下去的2.43亩土地时,三人商定将这2.43亩土地以私人纠纷地的名义,挂在邹建斌同学湖口县双钟水产场的舒某某的名下将征地款人民币74496元套出予以私分。由于在征地过程中涉及到纠纷地处理时,需要社区主任张某某签字。邹建斌提出也将征地款分张某某一份,徐某某和梅某表示同意。后徐某某拟定《协议书》和《湖口县洋港旧城改造征地大岭社区青苗及附属物迁移补偿发放表》,邹建斌签字并冒充舒某某签字,张某某在《协议书》上签字。邹建斌从不知情的舒某某处拿到其身份证开设银行账户用于套取征地款。征地款套出后,张某某持舒某某的存折将共计74496元的征地款全部取出,后该四人予以私分,其中邹建斌分得18496元,张某某分得18000元,徐某某和梅某各分得18000元,邹建斌从74496元中拿出2000元钱给了舒某某的妻子许某某,后又要回并上交。2、2012年9月,湖口县双钟镇大岭社区第一次青苗、附属物迁移补偿款20万余元全部发放到徐某某个人的银行账户。被告人邹建斌和徐某某、梅某三人商量补偿款如何发放时,梅某提出其在向政府申报青苗及附属物迁移补偿款时虚报了一些,并提议找几个合适的人的名单将虚报的青苗及附属物迁移补偿款套取出来,三人平均分掉,邹建斌和徐某某均表示同意。后邹建斌虚报大岭社区居民邹某一、邹某二、邹某三三人的名单,徐某某根据邹建斌提供的名单进行造表,将55706元青苗及附属物迁移补偿款通过该三人名义套出并予以私分,其中邹建斌分得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邹建斌和徐某某认为湖口县双钟镇大岭社区一组组长周某某、二组组长邹某四在协助征地过程中作了大量工作,为了给二人争取一点“辛苦费”,邹建斌和徐某某找到梅某,商定为周某某和邹某四以各虚报一亩征地面积的方式套取征地补偿款作为“辛苦费”发放给该二人。后徐某某拟定《协议书》和《湖口县洋港旧城改造征地大岭社区青苗及附属物迁移补偿发放表》,周某某、邹某四在《协议书》上签字。为避免被人发现,周某某和邹某四各报一亩左右共计二亩的征地面积,二人商定征地款发放后予以平分。2013年1月,周某某和邹某四取出套取的征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60114元平分后,两人各拿出一万元分别给邹建斌和徐某某,邹建斌得到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9月,湖口县双钟镇大岭社区洋港片区征收土地过程中,大岭社区一组刘家湾村民想对刚平整过的鹞鹰山隧道旁一块10余亩的集体开荒地按照耕地的标准进行征收。在征收时,因为发现是新平整的土地,梅某开始不同意按照耕地的标准进行征收。大岭社区一组组长周某某便找到被告人邹建斌和徐某某,请求他们在征收过程中帮忙说话,并承诺事成之后给徐某某、邹建斌、梅某三人每人10000元的感谢费。后湖口县洋港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按照邹建斌、徐某某、梅某的对该开荒地定类的意见,同意将该开荒地按照耕地标准进行了征收。为了感谢邹建斌、徐某某、梅某三人的帮助,同时怕老百姓知道了影响不好,经周某某提议,在登记该处开荒地面积时,从中划拨出1.08亩面积以矛盾纠纷地的名义放在一组出纳桂某某的名下,制作《协议书》并签字后,在《湖口县洋港旧城改造征地大岭社区青苗及附属物迁移补偿发放表》中予以发放土地费及青苗费共计人民币33109元。征地款到账后,桂某某便拿出30000元钱送给了邹建斌,并让邹建斌转交给徐某某、梅某二人各一万元,邹建斌从中得到100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邹建斌在协助双钟镇人民政府征收湖口县洋港片区土地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徐某某、梅某套取土地补偿款190316元,并从中得到46496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共计1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分别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协助双钟镇人民政府征收湖口县洋港片区土地过程中,伙同被告人邹建斌、徐某某、梅某套取土地补偿款74496元,从中分得18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邹建斌的供述和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张先锁的辩护意见:1、邹建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2、起诉书对“2013年1月周某某和邹某四获得征地补偿款60114元”计入邹建斌贪污数额内属定性不准,应定性为受贿。3、邹建斌具有立功表现,湖口县看守所提供的材料证明邹建斌排除了一起重大安全隐患,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此外,被告人邹建斌还具有以下酌定从轻情节:积极退赃,自愿认罪,初犯。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对起诉书指控贪污74496元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蔡明的辩护意见:1、对张某某不应按照共同犯罪数额来处理,其是个人贪污犯罪,贪污数额应为18000元,且数额不大。2、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全额退赃,对社会没有造成影响和损失。3、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供述一致,且如实供述,应减轻处罚。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患有高血压,身体不好。综上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县委、县政府办公室成立湖口县洋港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对洋港片区进行改造。时任湖口县双钟镇大岭社区居委会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邹建斌为指挥部下设的办公室成员,其职责范围为:协助双钟镇政府工作人员做好被征地农民和拆拆户的思想工作、协调处理征地和拆迁过程中的各种矛盾和纠纷、指挥部安排的其他拆迁工作。时任湖口县双钟镇大岭社区居委会主任的被告人张某某,在征收土地过程中涉及纠纷地处理时需要其签字。时任湖口县双钟镇副镇长的徐某某(另案处理)代表双钟镇在指挥部下设的办公室负责征地拆迁工作。湖口县国土局工作人员梅某(另案处理)在征地过程中负责丈量和区分征收土地类别以及向上报送丈量面积明细表,政府依据其上报的丈量明细表拨付征地款及青苗款。1、在征地过程中,征地工作组对那些土地权属不明的土地也进行了丈量,并向政府申请了土地补偿。后在发放征地补偿款时,因权属不明就没有发放,于是导致还有部分土地补偿款没有落实下去。2013年1月份,被告人邹建斌与徐某某、梅某在商量处理征地过程中征地办公室没有落实下去的2.43亩土地时,三人商定将这2.43亩土地以私人纠纷地的名义,挂在邹建斌同学湖口县双钟水产场的舒某某的名下将征地款人民币74496元套出予以私分。由于在征地过程中涉及到纠纷地处理时,需要社区主任张某某签字。邹建斌提出也将征地款分张某某一份,徐某某和梅某表示同意。后徐某某拟定《协议书》和《湖口县洋港旧城改造征地大岭社区青苗及附属物迁移补偿发放表》,邹建斌签字并冒充舒某某签字,张某某在《协议书》上签字。邹建斌从不知情的舒某某处拿到其身份证开设银行账户用于套取征地款。征地款套出后,张某某持舒某某的存折将共计74496元的征地款全部取出,后该四人予以私分,其中邹建斌分得18496元,张某某分得18000元,徐某某和梅某各分得18000元,邹建斌从74496元中拿出2000元钱给了舒某某的妻子许某某,后又要回并上交。2、2012年9月,湖口县双钟镇大岭社区第一次青苗、附属物迁移补偿款20万余元全部发放到徐某某个人的银行账户。被告人邹建斌和徐某某、梅某三人商量补偿款如何发放时,梅某提出其在向政府申报青苗及附属物迁移补偿款时虚报了一些,并提议找几个合适的人的名单将虚报的青苗及附属物迁移补偿款套取出来,三人平均分掉,邹建斌和徐某某均表示同意。后邹建斌虚报大岭社区居民邹某一、邹某二、邹某三三人的名单,徐某某根据邹建斌提供的名单进行造表,将55706元青苗及附属物迁移补偿款通过该三人名义套出并予以私分,其中邹建斌分得人民币18000元。3、被告人邹建斌和徐某某认为湖口县双钟镇大岭社区一组组长周某某、二组组长邹某四在协助征地过程中作了大量工作,为了给二人争取一点“辛苦费”,邹建斌和徐某某找到梅某,商定为周某某和邹某四以各虚报一亩征地面积的方式套取征地补偿款作为“辛苦费”发放给该二人。后徐某某拟定《协议书》和《湖口县洋港旧城改造征地大岭社区青苗及附属物迁移补偿发放表》,周某某、邹某四在《协议书》上签字。为避免被人发现,周某某和邹某四各报一亩左右共计二亩的征地面积,二人商定征地款发放后予以平分。2013年1月,周某某和邹某四取出套取的征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60114元平分后,两人各拿出一万元分别给邹建斌和徐某某,邹建斌得到人民币一万元。4、2012年9月,湖口县双钟镇大岭社区洋港片区征收土地过程中,大岭社区一组刘家湾村民想对刚平整过的鹞鹰山隧道胖一块10余亩的集体开荒地按照耕地的标准进行征收。在征收时,因为发现是新平整的土地,梅某开始不同意按照耕地的标准进行征收。大岭社区一组组长周某某便找到被告人邹建斌和徐某某,请求他们在征收过程中帮忙说话,并承诺事成之后给徐某某、邹建斌、梅某三人每人10000元的感谢费。后湖口县洋港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按照邹建斌、徐某某、梅某的对该开荒地定类的意见,同意将该开荒地按照耕地标准进行了征收。为了感谢邹建斌、徐某某、梅某三人的帮助,同时怕老百姓知道了影响不好,经周某某提议,在登记该处开荒地面积时,从中划拨出1.08亩面积以矛盾纠纷地的名义放在一组出纳桂某某的名下,制作《协议书》并签字后,在《湖口县洋港旧城改造征地大岭社区青苗及附属物迁移补偿发放表》中予以发放土地费及青苗费共计人民币33109元。征地款到账后,桂某某便拿出30000元钱送给了邹建斌,并让邹建斌转交给徐某某、梅某二人各一万元,邹建斌从中得到10000元。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邹建斌在湖口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及时制止在押人员彭某自杀,才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邹建斌供述与辩解证实,(1)在大岭社区洋港片区征地中,我和徐某某、梅某商量,通过舒某某的名义,将已虚报套取的征地补偿款进行私分。2013年1月,大岭社区洋港片区征地已接近尾声。有一天,我、梅某和徐某某三人在双钟镇徐某某的办公室商量处理征地中的遗留问题。在将所有的遗留问题解决后,梅某说镇征地办公室二亩多地没有落实下去,是申报时留下的余地,问我和徐某某有什么想法。徐某某、梅某叫我找个合适的人,将二亩多地作为村里私人的纠纷地,出到他名下。我就提出到我同学舒某某的名下,他俩同意了。因我社区主任张某某要在《协议书》上签字,我担心张某某知道不好办就提议让张某某也分一份。后不久我跟张某某说了这件事,并说钱到账后我们四个人平分,张某某同意了。之后我打电话给舒某某让他把身份证借给我到银行开个户,有一笔钱要从他的账上转一下,到时候给点钱他买烟抽,舒某某就把他的身份证给了我。我在《协议书》上签了我和我母亲夏某的名字,张某某也签了字。随后我把舒某某和我母亲的身份证给了徐某某,徐某某把存折给了我,当天我就把舒某某的存折交给了张某某,让他到银行把钱取出来,四人平分,每人分18000元,给舒某某2000元买烟抽。(2)2012年年9月,在第一次征地款及青苗、附属物迁移补偿款到账后的一天,我和徐某某、梅某三人在双钟镇徐某某办公室。梅某说他在向政府申报时留了一些余地,青苗及附属物迁移补偿款有多余,你们俩找几个合适人的名单造表套取出来,我们分掉。于是我就报了邹某一、邹某二、邹某三三个人的名单,徐某某记下了,我们就分开了。2012年10月,徐某某对我和梅某说上次我们商量多余的青苗及附属物迁移补偿款已经造表领出来了,一共55000多元,我们三人平分,每人分得18000元。(3)在洋港片区征地扫尾处理遗留问题时,我和徐某某就跟梅某说我俩在签征地协议前承诺过给大岭社区一组组长周某某、二组长邹某四辛苦费,梅某同意后就提出以纠纷地的名义给辛苦费,造表时两人不能都按一亩整数造。2013年1月30日,周某某从口袋里拿了20000元(两匝)给我,并说这20000元是他俩从我们给他们的辛苦费中拿出来感谢我和徐某某的,第二天我将10000元给了徐某某。(4)2012年9月,在大岭社区洋港片区征地工作中,大岭社区一组刘家湾村民想对刚平整过的一片林地按耕地给予补偿,梅某不同意按耕地标准进行征收。一组组长周某某就请我和徐某某出面同梅某沟通,并承诺说一组组委已商量好,事成之后会给我和徐某某、梅某每人10000元的感谢费。我和徐某某同梅某说了一下周某某的要求和承诺,请梅某帮忙,梅某说要向指挥部报告。后指挥部就一、二组新平整的二块林地按何种地类进行补偿进行了研究,在会上我和徐某某说老百姓在不知道要征收的情况下对二块林地进行了平整,就要按耕地进行补偿,不然的话我们工作不好做。会议最后确定上述新平整的二块林地按耕地征收。工作组对一组新平整这块地进行丈量登记时,周某某找到我和梅某、徐某某说给我们三人的感谢费如果从一组账上拿出来,其他村民就会知道,这样影响不好,他要求从这块地的总面积中减去一亩,放在桂某某名下,将补偿款直接转到桂某某账上,由桂某某拿出来给我们三人,我们同意了。2013年1月31日,桂某某拿了30000元和一些散钱给了我,我收下了30000元,把散钱退给了他,后在徐某某、梅某二人各自的办公室分别给了他们每人各10000元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我从2009年开始到现在一直在大岭社区任主任,负责居委会的日常工作及江新小区的拆迁工作。2013年1月份,支书邹建斌打电话叫我从居委会办公室下来到邹建斌的车上,徐某某也在车上,徐某某镇长见我上车就拿张征收土地的资金发放表给我叫我签字,表上都是洋港征地资金的发放名单,我就问徐某某镇长这是什么,徐某某说:“你别问了,这是征收土地的资金发放表,你签个字就好了”,我看上面有徐某某和邹建斌的签字,我就把名字签了。过了段时间,邹建斌拿了一本存折给我叫我去信用社取72000元钱,存折的户名是舒某某。我在鹏泰超市下面的信用社取款,看到舒某某存折的进出账明细单上写着征地款7万多元,我晓得这7万多元是套取的征地款,取出72000元后我把钱和存折一起交给了邹建斌,我、邹建斌、徐某某、梅某各得了18000元的事实。同案犯徐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3月,我代表湖口县双钟镇政府参与洋港片区征地拆迁工作,湖口县国土局副主任科员梅某具体负责土地丈量、类别确定等工作,大岭社区支书邹建斌协助我处理征地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1)2012年9月,我在洋港指挥部工作期间,在大岭社区洋港片区征地中,曾与梅某、邹建斌通过虚报方式套取青苗及附属物迁移补偿款55706元人民币进行私分,我和梅某、邹建斌各分得18000元,剩余的一千多元在我这。(2)2012年年底,我曾与邹建斌、梅某共同商议,通过以舒某某的名义虚报征地面积二亩多,套取征地补偿款7.4万余元进行私分,我们三人商量后,将此事的操作过程进行了分工,邹建斌负责和舒某某联系并取得其本人的身份证,我负责矛盾处理协议书的签订,梅某负责办好拨款手续。邹建斌对我说大岭社区主任张某某平时工作很辛苦,是否可能从以舒某某名义套取的征地补偿款中帮他解决些费用,我和梅某均表示同意。2013年1月份,邹建斌对我说上次以舒某某名义套取的7.2万元已经从银行取出来了,存折上剩余的2000多元给舒某某买烟抽,从银行取出的7.2万元我们三人和梅某一起平分,随后,他叫张某某拿了1.8万元现金给我,我收下了。(3)2012年12月份,邹建斌提出大岭社区一组、二组两个组长在征地过程中非常辛苦,是否能给他们每人名下虚增1亩左右征地面积,这样他们每人便可领到3万元左右的土地补偿款,我和梅某都同意了。2013年1月,周某某和邹某四每人得到了3万余元的征地补偿款,两三天后,邹建斌给了1万元我,说是大岭一组、二组组长给我的感谢费。(4)2012年11月,湖口县洋港片区第二期征地拆迁过程中,大岭社区一组刘家湾在鹞鹰山隧道旁有块10余亩的集体开荒地亦在被征收范围,开荒地上原种有少量果树、蔬菜,后因开荒地现场大部分已被土方占压无法确定地类。指挥部会议上,我、梅某、邹建斌都提出了对该地定类的意见,希望将其确定为耕地,会议最后决定将该地块定为耕地进行补偿。我们登记该地块时,周某某提出该地划拨出1.08亩登记在一组出纳桂某某名下,把这笔征地款3万余元运作出来感谢我、梅某、邹建斌,我收下了1万元的事实。同案犯梅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在大岭社区洋港征地中,我曾与徐某某、邹建斌通过虚报套取青苗及附着物迁移补偿款5.5万余元人民币进行私分,我分得1.8万元;2012年年底、2013年年初我与徐某某、邹建斌以舒某某的名义虚报征地面积二亩多,邹建斌说到时从征地款中拿点钱给舒某某买烟抽,同时,邹建斌还说大岭社区主任张某某工作也很辛苦,可以从该款中帮他考虑点油费和补助。套取征地补偿款7.4万余元我们四人平分,我分得18000元;2012年11月,在洋港第二期征地拆迁过程中,大岭社区一组刘家湾在鹞鹰山隧道旁有块10余亩的集体开荒地属于被征收范围,该开荒地上原种有少量果树、蔬菜,后因开荒地现场大部分已被土方占压无法确定地类。指挥部会议上,我、梅某、邹建斌都提出了对该地定类的意见,希望将其确定为耕地,会议最后决定将该地块定为耕地进行补偿。我们登记该地块时,周某某提出该地划拨出约1亩登记在一组出纳桂某某名下,把这笔征地款3万余元运作出来感谢我、徐某某、邹建斌,我收下了1万元的事实。证人邹某四证词,2012年洋港片区征地时,徐某某和邹建斌说我和一组组长周某某在征地过程中很辛苦,帮我们搞点辛苦费,帮我们在自留地面积里各虚增一亩地的面积,为掩人耳目,周某某名下的面积稍多一点,我名下的面积稍少点,征地款我跟周某某两人平均分。2013年1月30日虚增的征地款到账了,我和周某某各拿了10000元钱给邹建斌和徐某某,20000元钱是我和周某某一起给的邹建斌。2014年5月中旬,徐某某将10000元钱退还给我了,我按照其要求打了收条给他,时间写的是2013年2月3日,内容是收到人民币一万元的事实。证人周某某证词证实,2012年洋港片区征地时,徐某某和邹建斌说我和二组组长邹某四在征地过程中很辛苦,帮我们搞点辛苦费,帮我们在自留地面积里各虚增一亩地的面积,为掩人耳目,邹某四名下的面积稍少一点,我名下的面积稍多点,征地款我跟邹某四两人平均分。2013年1月30日虚增的征地款到账了,我和邹某四各拿了10000元钱给邹建斌和徐某某,20000元钱是我和邹某四一起给的邹建斌。2014年5月底,徐某某将10000元钱退还给我了,我按照其要求打了收条给他,时间写的是2014年2月6日,内容是收到人民币一万元。另一件事是我小组有一片集体的荒地,原来是1968年我小组做水库,做好后水库关不住水,水库便荒废在那里,组里就在水库周边种植无核柿等果树,因征地指挥部说要把水库扩征进去,组里人想把水库当做耕地进行征收,征地指挥部开了协调会后同意了组里的要求,后面丈量时水库里面还有一点水面也按照耕地进行了丈量。梅某、邹建斌、徐某某都在场,没有表示反对,组委就商量说从水库总亩数中拿1.08亩出来放在桂某某的名下,这1.08亩的征地款就拿给梅某、邹建斌、徐某某三人抽烟的事实。证人舒某某证词证实,2013年上半年的样子,邹建斌跟我借身份证到银行开个账户,他没说开户做什么用途,我认为他是想存点私房钱用,因为邹建斌是再婚,所以我就同意了。过了一段时间,我要出门就打电话给邹建斌叫他把身份证还给我,邹建斌把我的身份证送到我家时跟我说先前我借他的2000元钱不用还了,给我买烟抽,我没同意,但也没还那2000元给邹建斌的事实。证人许某某证词证实,我在洋港那里开了荒种菜,拆迁时是按菜地进行征收的,征地款是跟征收房屋的款一起打到我二姐舒国枝的账户上。张某某在2014年4、5月份拿了1.8万元钱给我,说是荒地的征地款,打了收条给张某某,时间写的是2013年5月2日,后来这18000元钱被张某某要回去了。徐某某在2014年4、5月拿了1.7万元钱给我,也是说荒地的钱,我还打了收条给徐某某,时间写的是2013年5月13日,钱还在我身上的事实。证人邹某三证词证实,“湖口县洋港旧城改造征地大岭社区青苗及附属物迁移补偿发放表”里面我名下有石方砌坡是怎么回事我搞不清楚,我没有从中得钱的事实。证人桂某某证词证实,2013年第一次征地时,村里有一块地种植了果树,由于耕地征地和其他用地征地补偿标准不一致,为获得更高的耕地补偿标准,我们就想找梅某、徐某某、邹建斌看能不能以耕地的标准补偿果树种植土地。事成后,组长周某某和周正喜说要向梅某、徐某某、邹建斌表示感谢,钱从组里出,最后决定将组里的土地中划出1亩左右的土地挂在以我名义设置的处理矛盾纠纷地里,金额正好差不多30000元多点。钱到账后,我总共取了33100元并给了邹建斌,他如何与梅某、徐某某划分的,我不清楚的事实。户名为舒某某的存折证实,该账号为***************的账户上有一笔74496元的拆迁款。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证证实,舒某某在2013年1月31日在上述账户上取款70000元、2000元,在2013年2月1日取款2496元。湖口县洋港旧城改造征地大岭社区青苗及附属物迁移补偿发放表证实,邹某二名下的杂树、樟树、苗圃、茶叶分别补偿4000元、7800元、200元、5850元,邹某一名下石方砌坡补偿14560元,邹某三名下的石方砌坡补偿23296元。《协议书》及湖口县洋港片区改造工程征地综合矛盾协调补偿发放明细表证实,湖口县洋港旧城改造指挥部、双钟镇政府与双钟镇大岭社区二组因湖口县旧城改造需要征收大岭1、2组张家塘周边土地达成协议,舒某某、桂某某、周某某、邹某四均在协议上签字,明细表显示桂某某名下被征收土地为1.08亩,补偿费为33109元;周某某名下被征收土地1.01亩,补偿费30963元;邹某四名下被征收土地0.99亩,补偿费30350元;舒某某名下被征收土地2.43亩,补偿费74496元。湖口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专用收款收据、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及储蓄存款凭条证实,湖口县双钟镇农村经营管理服务站将207744元青苗及附着物迁移费汇入徐某某的账户。桂某某的存折及取款凭条,证实桂某某的账户***************1在2013年1月30日存入拆迁款33109元,并于2013年1月31日将33100元取出。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湖口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13日在张某某处扣押18000元人民币。中共湖口县委办公室湖办字(2012)8号通知、迁坟公告,证实湖口县委、县政府于2012年2月19日为贯彻落实县委十三次党代会精神,进一步推进县城“东扩西改”,优化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品位,决定对洋港片区进行改造,并成立湖口县洋港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双钟镇联系人为徐某某和邹建斌。湖口县双钟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邹建斌、张某某系大岭居委会干部,协助镇政府负责洋港征地拆迁及群众矛盾化解工作。中共双钟镇委员会双字(2009)2号通知,证实2009年3月19日邹建斌被任命为大岭社区党支部书记,张某某被任命为大岭社区居委会主任。归案情况说明,证实邹建斌涉嫌贪污、受贿案件是湖口县纪委于2014年6月10日决定将该案移送给湖口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处理的,当日邹建斌被该局带回调查。人口信息,证实邹建斌的基本情况。湖口县看守所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提请对在押人员邹建斌减轻刑事处罚意见材料、看守所值班记录及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邹建斌在羁押期间及时制止在押人员彭某自杀,才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保障了彭某案件能正常顺利地进行刑事诉讼,对监所的安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建议对邹建斌予以减轻刑事处罚。被告人邹建斌的辩护人张先锁向法庭提交了:1、由湖口县双钟镇大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联名签字的关于请求对邹建斌从轻处罚的申请书,证实邹建斌深得老百姓拥护,且上有老下有小,以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是从犯,案发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2、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实邹建斌已向湖口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赃129309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被告人邹建斌、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建斌在协助双钟镇人民政府征收湖口县洋港片区土地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徐某某、梅某套取土地补偿款130202元,并从中得到36496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共计2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一、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第3项即为周某某、邹某四谋取的征地补偿款60114元为贪污,属定性不准,被告人邹建斌与周某某、邹某四关于套取到的征地补偿款的归属问题事先已经达成一致,是归周某某和邹某四所有,所以被告人邹建斌没有非法占为己有的主观目的,其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在事后收受周某某、邹某四的好处费一万元,因此该项指控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征地补偿款60114元是构成受贿罪的一个必要条件。故辩护人提出该项应构成受贿罪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支持。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建斌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及时制止其他在押犯自杀的行为属于立功的辩护观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五条中“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三、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建斌系从犯的辩护观点,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首先,被告人邹建斌系湖口县双钟镇大岭社区党支部书记,在洋港片区改造工作中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工作,在本案中的作用明显。其次,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邹建斌与其他同案犯按照各自职权范围而分工不同,缺一不可,并非从属地位。被告人邹建斌积极退赃、当庭自愿认罪,且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协助双钟镇人民政府征收湖口县洋港片区土地过程中,伙同被告人邹建斌、徐某某、梅某套取土地补偿款74496元,从中分得1800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其属个人贪污犯罪,应认定贪污数额为18000元的辩护观点,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事前无通谋,且其是依据徐某某、邹建斌已在《协议书》上签字后才签字,同时在土地补偿款已经成功套取出来后其是根据被告人邹建斌的指示将以舒某某开户的存折上的72000元取出来并予以分赃,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居于从属地位,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退赃,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建斌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传勇审 判 员  曹和林代理审判员  叶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