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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楚江诉富顺县富世镇人民政府、富顺县富州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公司、富顺县富世镇村镇建设环卫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楚江,富顺县富世镇人民政府,富顺县富州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公司,富顺县富世镇村镇建设环卫服务中心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二初字第13号原告张楚江,男,195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梁波,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顺县富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陈登元,镇长。委托代理人刘华杰,男,富顺县富世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谢松林,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顺县富州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陈坚,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模礼,男,富顺县富州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公司员工。被告富顺县富世镇村镇建设环卫服务中心,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谭英杰,主任。委托代理人古钺,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楚江诉被告富顺县富世镇人民政府、被告富顺县富州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公司、被告富顺县富世镇村镇建设环卫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楚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波,被告富顺县富世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华杰、谢松林,被告富顺县富州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坚,被告富顺县富世镇村镇建设环卫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谭英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古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楚江诉称:因富世镇邓井关旧城改造工程的建设,2002年9月16日,富顺县富州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公司邓井关管理处与原告签订了《富世镇邓井关旧城改造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原告按该《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2005年2月经结算,原告应得工程款200485.64元。结算后至今,富顺县富州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公司邓井关管理处、富顺县倍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富顺县富世镇村镇建设环卫服务中心、被告富顺县富州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公司陆续支付了原告134256元,现仍欠工程款66229.64元未支付。现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该工程欠款66229.64元。被告富顺县富世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富顺县富世镇人民政府不是签订合同的相对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富顺县富州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公司辩称:原告与自己下属部门邓井关管理处签订了《富世镇邓井关旧城改造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是事实,欠款也是事实。但该债务已经转移给富顺县倍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且原告请求其支付该工程欠款的诉讼时效已过,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富顺县富世镇村镇建设环卫服务中心辩称:原告与被告富顺县富州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公司下属部门邓井关管理处签订《富世镇邓井关旧城改造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时,被告富顺县富世镇村镇建设环卫服务中心尚未成立。基于该合同,原、被告之间无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6日,被告富顺县富世镇人民政府与富顺县富州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公司下属部门邓井关管理处签订《富顺县富世镇人民政府与富顺县富州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公司下属部门邓井关管理处关于邓井关旧城改造第二期工程建设协议书》,该协议书确定由被告富顺县富州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公司下属部门邓井关管理以被告富顺县富州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公司的名义全额投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建邓井关旧城改造第二期工程项目。该协议书签订当日,邓井关管理处即以该工程项目与原告张楚江签订了《富世镇邓井关旧城改造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此后,原告按该《合同》履���了合同义务,所建房屋已经交付使用。2005年2月25日,原告与富顺县富州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公司下属部门邓井关管理处进行了结算,原告应得工程款200485.64元。经原告历年催收,向有关部门反应,原告分别在富顺县富州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公司邓井关管理处、富顺县倍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富世镇村镇建设环卫服务中心、被告富顺县富州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公司收取了该工程欠款134256元。至今,原告尚有工程款66229.64元未收取到。另查明,1、《富世镇邓井关旧城改造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所涉及的工程项目由被告富顺县富州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公司经营。2002年11月12日,被告富顺县富州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公司经营与其下属部门邓井关管理处签订了《富顺县富州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公司滨河路改造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确定由富顺县富州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公司下属部门邓井关管理处。2、2004年7月20日,由富世镇村镇建设环卫服务中心及该中心当时的工作人员出资作为股东注册成立了富顺县倍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4年8月30日,被告富顺县富州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公司与其下属部门邓井关管理处和富顺县倍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方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该协议部分债务涉及本案债务,该债务的转让未征求原告意见,原告至今未追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邓井关管理处签订的《富世镇邓井关旧城改造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系无效合同,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应视为“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原告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外,合同本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特定权利义务的协议。合同相对性是合同本身的要求。本案原告张楚江与富顺县富州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公司下属部门邓井关管理处签订了《富世镇邓井关旧城改造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效力只能约束原告张楚江和富顺县富州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公司下属部门邓井关管理,而不能及于第三人。另根据法律规定邓井关管理处对外从事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及于被告富顺县富州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公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富顺县富州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公司支付工程欠款66229.64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富顺县富世镇人民政府、被告富顺县富世镇村镇建设环卫服务中心支付工程欠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因发包方内部承包、债务转移等问题,导致原告在多部门收取工程款,属发包方的责任,原告至今一直在催收工程款,并未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富顺县富州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公司以原告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富顺县富州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公司将债权债务转移给富顺县倍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经原告同意,故诉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富顺县富州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公司在本判决��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楚江工程款66229.64元;二、驳回原告张楚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6元,由被告富顺县富州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晓英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