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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贾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薛洪举与胡夕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贾民初字第59号原告薛洪举。被告胡夕华。原告薛洪举与被告胡夕华其他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洪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在诸城市枳沟工地干工程,双方于2012年12月18日结算,原告的劳务费用为20250元,后被告支付劳务费11000元,于2013年6月19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9250元,一个月内付清,但被告一直未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人工费9250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薛洪举人工费玖仟贰佰伍拾元整,今将此车抵押给薛洪举,车牌鲁G×××××,拿钱来赎,1个月内还。该款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于2015年1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人工费9250元,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陈述与被告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并提交证明一份为证,该证明由被告胡夕华出具,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92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胡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胡夕华偿付原告薛洪举人工费9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胡夕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下落不明的一方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樯代理审判员 张 震人民陪审员 王玉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管 璇 来自